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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四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
    湯文章

  • 原告
    謝月鍾
  • 被告
    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四五四號 原   告 謝月鍾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 年九月三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被告自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因與原告合夥開公司, 由原告先幫被告墊付五萬元股款,及被告幫原告收取一萬元房屋租金、二萬元土 地租金,三萬元公司周轉金,被告另表明向原告借用,迄未返還與原告。又被告 另又向原告借貸五萬元,其中二萬元可抵工資,尚餘三萬元亦尚未償還予原告, 總共被告積欠原告十四萬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仍不履行其債 務,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公司成立籌備會記錄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六O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房屋租賃契 約書影本、收款明細影本、存摺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各一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對於原告所述之公司是入乾股,未出股金,當時原告雖有說要幫被告出股金 ,但後來不知有無幫被告繳款。三萬元租金部分被告雖有收到,但因原告當時在 國外,被告在臺灣幫原告處理工廠事務,此三萬元係充作被告之薪資。此外,被 告否認尚有其他借款。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向其借款共 計十四萬元,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十四萬元 中之五萬元股款部分,是原告自己說要幫被告出,但不知後來有無幫被告繳款, 另三萬元租金部分,被告雖有代收到,但該金額是被告幫原告處理工廠事務之薪 資;此外,並無其他借款等情資為抗辯。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 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及 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裁判要旨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借 款未還,自應先就確有交付消費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苟其未能就此作適切舉 證,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三、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曾經出席參加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興和農業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興和公司)籌備會紀錄,其上已載有被告甲○○有五股股份,現金實收 ,每股十萬元(原告稱先繳十分之一),另據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O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上亦載明被告確為興和公司之董 事,足認原告確曾為被告出資五萬元,且被告亦默示表示同意。被告抗辯原告雖 曾說要幫其出股金,但後來不知有無繳款等語,不足採信,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代其收取三萬元租金及三萬元周轉金作為借款,與三萬元借款 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借貸契約成立及交款之事實 負有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僅提出存摺乙紙、明細表表乙紙及租賃契 約書二份為證,均未能就借貸契約成立及交款之事實為適切舉證,此部分請求難 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然均未能證明何以得自該日起請求給付利息,其請求難謂有據,惟遲延給付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 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茲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積欠之五萬元,爰以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以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視為起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原告該 部分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元及利息,在五萬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文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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