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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三四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郝燮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三四九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雅莉
訴訟代理人
張秀齡
被告
益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冠
訴訟代理人
于靜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票號B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支票間並無原因債權關係,系爭支票原係由被告簽發予訴外人陳光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應係惡意取得,原告之請求洵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之情,被告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就系爭支票為原告係惡意取得之抗辯,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自負舉證之責任,但被告始終未為該項證明,本院自無從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自應依其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如主文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郝燮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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