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年度林小字第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記帳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章民強、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林小字第二三號 原 告 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邱莉莉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記帳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使用甲○○○ ○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持上述消費記帳卡消費合計三 萬元,依約被告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按日計付萬分之 五點四之延滯利息,距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償還積欠之記帳卡費三萬元等語;被告則以並未向原告申請記帳卡,資為抗辯 二、經查:系爭之記帳卡申請書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申請,且係「乙○○」親自 申請,有申請書一紙可參,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請被告親書簽名及記帳卡內之 文字、數字,顯均與記帳卡之「乙○○」筆跡顯不相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 佐,原告就此亦表示不爭執,則本件記帳卡既非被告申請,兩造間自無何契約關 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三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六百六十一元,(裁判費三百元、送達郵費三百十一元),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 官 陳 淑 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但小額訴訟程序事件,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 萬 山 書記官 陳 萬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