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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年度林小字第二三號

給付記帳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淑媛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林小字第二三號

原告
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邱莉莉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記帳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使用甲○○○○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持上述消費記帳卡消費合計三萬元,依約被告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按日計付萬分之五點四之延滯利息,距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積欠之記帳卡費三萬元等語;被告則以並未向原告申請記帳卡,資為抗辯

二、經查:系爭之記帳卡申請書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申請,且係「乙○○」親自申請,有申請書一紙可參,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請被告親書簽名及記帳卡內之文字、數字,顯均與記帳卡之「乙○○」筆跡顯不相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佐,原告就此亦表示不爭執,則本件記帳卡既非被告申請,兩造間自無何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三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六百六十一元,(裁判費三百元、送達郵費三百十一元),由原告負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但小額訴訟程序事件,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 萬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 淑 媛

書記官 陳 萬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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