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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年度林小字第二八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淑媛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林小字第二八號

原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淵
訴訟代理人
鄭啟明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林魏鎰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點肆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或向指定金融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自撥付各筆交易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共計二萬八千八百十九元,未依約繳付帳款,迭經催討,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務資料表等為證,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合計肆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但小額訴訟程序事件,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陳淑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萬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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