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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年度林小字第三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陳淑媛
  •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 原告
    甲○○○○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乙○○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林小字第三0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送達代收人  高梅香 訴訟代理人  林見昌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向其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租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電信設備,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迄同年十二月,共積欠電信費用三萬五 千二百四十四元,經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七月六日向被告催繳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電信費用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萬五千 二百四十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其是輕度肢障人士,從未申請過行動電話等語置辯。 二、經查: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請被告乙○○當庭親自書寫其姓名後,經核 與甲○○○○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之客戶簽章之筆跡顯不相同 ,有勘驗筆錄一份、該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佐,原告對此復不爭執,則兩造間自 無何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電信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五百九十七元(裁判費三百五十四元、送達郵費二百四十三元),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 官 陳 淑 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但小額訴訟程序事件,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閔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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