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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年度花小字第二四六號

給付維修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淑媛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花小字第二四六號

原告
甲○○○○馬力企業社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將車牌號碼LF六八一五號小貨車送交原告修理,迄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業已修復,合計費用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付款取車,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帳單、對帳單、存證信函各一紙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修繕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修車費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零四十四元(裁判費八百零一元、郵務送達費二百四十三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但小額訴訟程序事件,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陳 淑 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閔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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