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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年度花小字第五三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陳淑媛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花小字第五三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邱明志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三十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延滯利息,並應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而被告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共計七萬八千九百十元,未依約繳付帳款,迭經催討,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為證,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裁判費一千一百六十六元(裁判費七百九十二元、郵費三百七十四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 萬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但小額訴訟程序事件,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陳 淑 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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