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年度花小字第四三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花小字第四三號
- 原告
- 立豐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媛慈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榮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陸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爭執要點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IY─八九八六號自用小貨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遭被告駕駛之L三─三五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撞擊,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五百元。被告則以已給付六萬元資為抗辯。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車輛受損修理費七萬八千元,係依據車輛受損之初順益汽車修理廠技工張誌龍之估價,並未有任何單據。
二、系爭車輛嗣後已遭遺失,被告之兄曾繁琦於另案(九十年度花小字第二0號)與原告達成和解願賠償原告六萬元,該筆費用係賠償系爭車輛遺失部分之費用,並非修理費用,此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
三、系爭車輛雖已經遺失,但該車曾遭被告撞擊受損,被告應該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車輛遺失而免責。
四、原告雖未能提出任可單據以資證明車輛受損程度及所需費用,但據其聲請傳訊到庭之證人張誌龍證稱:當時估價之費用約為四、五萬元(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自後撞擊停在路口準備左轉之系爭車輛,且撞擊極大,導致原告車輛衝至對向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車輛受損之修理費以證人張誌龍所稱之五萬元為適當。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係七十八年二月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乙紙在卷可稽,距車禍發生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將近十年,已超過五年,以五年計算之。故本件之修理費為五千零零二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