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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一年度花勞簡字第八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李閔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花勞簡字第八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立民
被告
日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聰
訴訟代理人
賴泓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原月薪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三百六十元,詎於九十年三月至十一月間,被告擅自以經濟不景氣為由未發給原告薪資計二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元,並自行要求原告以借支之方式變相發給薪水(五萬五千元),另被告尚積欠原告積立金(類似退休準備金)七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故本應給付原告三十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惟扣除借支之五萬五千元後,被告即應再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為此提起本訴,依據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對於未發給原告系爭薪水及積立金等情均不爭執,惟以因公司連續二年虧損,經開會徵得原告等員工之同意後,自九十年七月起即一律減薪三分之一,故被告實際積欠之金額(扣除已陸續分期償還者)應僅為十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等語,原告超過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薪津袋、薪資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曾經同意減薪為由,主張原告之請求於超過十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之部分為無理由等情,然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曾朝發到庭證稱:我自九十一年一月開始減薪,是公司經理通知的,但並沒有告訴我們是如何計算,大家有在談說營運不佳,是否可以減薪而避免被資遣,就談到說做多少算多少;開會時原告並不在場,原告通知開會時,也沒有說要談減薪的事,只有說老闆最近不賺錢,可能會減薪等語(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筆錄)。另證人胡瑞珠則證稱:我是自公司的公文中得知減薪的事,公司並沒有跟我們協調減薪的事,我們是體諒公司營運不佳,對於原告的部門如何減薪,我並不清楚;減薪之前均是固定薪水制(非按件計酬)等語(參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筆錄)。是依上述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本身之減薪事實,且係自九十一年間始開始減薪,就原告如何同意減薪之情,並不能為積極之證明。按勞動契約亦係契約之一,關於契約自由與自治之原則,亦同有其適用,要之,契約之形成與內容應本於當事人之合意,單方面任意的意思表示均不足以拘束他方當事人。本件勞動契約關於薪資之約定,原為二萬五千三百六十元,為二造所不爭之事實,縱被告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須採取減薪之手段以維持公司之生存,亦須事先徵得原告之同意始得為之,其逕自片面決定減薪內容,自不能令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亦有遵循之義務。被告既不能適切證明原告有同意減薪之事實,就此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自不能擅自免除其責任,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朱 光 仁

法院書記官 李 閔 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李 閔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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