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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一年度花小字第一О四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陳雅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花小字第一О四號

原告
甲○○○○份有限公司花蓮廠
法定代理人
黃焰松
被告
泓太工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銀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街二二二巷四五號三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依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法   官 陳 雅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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