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一年度花小字第一О四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花小字第一О四號
- 原告
- 甲○○○○份有限公司花蓮廠
- 法定代理人
- 黃焰松
- 被告
- 泓太工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錫銀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街二二二巷四五號三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依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