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二八一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二八一號
- 原告
-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鈞銘
- 送達代收人
- 翁樸淨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伍佰零柒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肆仟陸佰玖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仟陸佰伍拾參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二、特此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二八一號原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花蓮市○○路一之七號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陳端文 住同右送達代收人 翁樸淨 住同右被告 乙○○即盛豐商行住花蓮市○○○街一五八號丁○○即盛豐商行住同右丙○○○○豐商行住同右兼 右三人 戊○○即盛豐商行法定代理人住同右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二八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玖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垂鉛即盛豐商行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邀同其妻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邱垂鉛自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按月攤還本息之約定,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四十六萬九千五百零七元,而邱垂鉛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而被告乙○○、丁○○、邱子齊為邱垂鉛之子女,被告戊○○為邱垂鉛之妻,均為邱垂鉛之繼承人,爰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四十六萬九千五百零七元,以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為爭執,但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均不爭執真正之借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放款客戶(單筆授信)內容查詢單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