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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一年度花小字第一二О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陳雅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花小字第一二О號

原告
甲○○○○份有限公司花蓮廠
法定代理人
黃焰松
訴訟代理人
陳英雄
被告
泓太工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向原告購買預拌混擬土一批,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貨物,然被告屢經原告催討,至今均未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各一份及送貨單三紙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但小額訴訟程序事件,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陳 雅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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