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一年度花小字第二三六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花小字第二三六號
- 原告
- 義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瑞岳
- 被告
- 天煌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源
- 訴訟代理人
- 王明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票號為EC0000000號,票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時竟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為其簽發等情並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是被告簽發與訴外人宏益營造公司的保證票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為其簽發等情並不爭執,再參酌原告所提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明文可參。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負付款之責,不得持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