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一一一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一一一號
- 原告
- 偉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原告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具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陸佰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二、特此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一一一號原告 偉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一七O號九樓之二訴訟代理人 陳東山 住同右被告 甲○○○○具股份有限公司設花蓮縣吉安鄉○○村○○○街二O一號法定代理人 盧義隆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一一一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銅錫粉、鎢粉等貨物,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迭經催索,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及新竹貨運簽收單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參酌原告所提證物,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其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