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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一九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陳雅敏陳雅敏陳雅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
甲○○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鴻毅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玖仟玖佰伍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二、特此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一九三號原告 甲○○ 住花蓮市復興新村七十九之三號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被告 鴻毅有限公司設花蓮縣吉安鄉○○○街四十二號法定代理人 邱垂鴻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健弘律師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一九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所定之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初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而言。

三、本件原告原依據票據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時,提出準備書狀及口頭陳述變更為以投資之無名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追加起訴,並主張追加部分實屬訴之聲明之擴張,而非訴之變更,然查原告追加部分之法律關係及基礎事實與原起訴時所主張者不同,非僅是在同一法律關係內所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擴張而已,且情況更為複雜,顯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業經被告當庭並另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揆諸上述說明,原告追加起訴部分既核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且無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其他各款及同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自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帳號0000000─五號,票號HU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著,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前曾提出之陳述及書狀對其簽發前揭支票乙節並不爭執,惟以: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交原告收執後,復與原告達成協議並寫成切結書,原告願退還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而就系爭票款被告只需還款六十萬元,且被告亦已開立三張面額均為二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八月三十日及九月三十日之支票三張交付原告,兩造既已另行達成協議,則票據債務已經消滅,原告仍以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原告對於被告辯稱事後兩造確有達成協議被告只需還款六十萬元等情並不爭執,然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時具狀以原告係遭被告委請之第三人何金松以「如還想多要,要轟你全家,並請你搬家」等語脅迫,致心生畏懼才不得不簽下切結書,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該遭脅迫之意思表示,仍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萬元及其利息等語為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並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兩造就系爭票款嗣後已另達成還款協議等情為辯,並提出切結書一份為證,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爭執,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足信為真實。故本件應予審酌者,在於原告對被告上述抗辯所為之陳述是否屬實,即原告是否因遭被告委請之第三人脅迫才簽下切結書與被告另達成還款之協議?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九十二條所謂脅迫係指必其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及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號裁判可供參考。

(二)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委請之第三人何金松脅迫才另簽下切結書,同意被告就原系爭票款僅需償還六十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舉江錦綢即原告之母到庭證稱:她和兒子即原告甲○○一起去邱垂鴻(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家中談支票的事,何金松也在場,就要求原告要將面額一百萬元支票還給被告並寫下切結書,才願給被告現金,待原告將支票交還被告並簽下切結書後,被告雖開立三張二十萬元的支票,但要原告支付酬金給何金松,她認為不划算而不同意,何金松雖恐嚇要原告搬家,但她當場就表示要去報警等語。就其證述內容以觀,本院得到下列幾點心證:⑴原告於簽立切結書時並未遭受任何脅迫而係出於自願為之,⑵兩造僅係就支付何金松酬金部分有爭執,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因何金松之言語或舉動而有何心生恐懼,致不能不遵從之情。此與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時自承有與被告另達成協議,但隻字未提係因遭受脅迫所致等情相符,至於原告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時才主張係因何金松以「如還想多要,要轟你全家,並請你搬家」等語脅迫,致原告心生畏懼才不得不簽下切結書等情,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自由意識而非遭脅迫所簽立之切結書,自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

三、本件兩造既就系爭票據債務已另定協議,且依卷附原告所書切結書內容:「本人(即原告)願退還由鴻毅有限公司開出一百萬元正支票一張,同時鴻毅有限公司願開立六十萬元資本額退還本人::」以觀,兩造就系爭票據債務係約定以新債清償,從而,則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不履行新債務之情形,即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一百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陳 雅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陳雅敏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法 官 陳 雅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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