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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二年度花小字第二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蘇嫊娟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創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任事務機器行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小字第二七六號 原   告 創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任事務機器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同年五月十四日,先後向原 告購買收銀機,計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訂購單、統一發票、新航快遞公司運費請款聯等為證,被告 並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七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千元(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   官 蘇 嫊 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但小額訴訟程序事件,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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