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二七六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二七六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丙○○
- 被告
- 建章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二七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左:
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伍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及其配偶童艷齡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邀原告二人共同投資,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三萬元,並以被告公司名義向第三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公司)標取位於南投縣竹山路段(工程名稱C三四一號)土方工程,兩造約定不問盈虧,原告與乙○○、童艷齡夫婦以每土方三元之固定利潤平分,即原告可分得每土方一點五元之利潤。嗣原告即先後交付五百三十三萬元,事後除獲償九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外,尚欠本金四百三十三萬零二百五十一元。
(二)依被告與中華公司訂定之合約價格為四千四百六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而該工程每立方公尺之單位價格為三十六點五元,被告進行工程之土方數目為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六百十九個土方,以此計算,原告可獲得利潤一百八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即0000000×3÷2=0000000)。
(三)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十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九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前依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台灣高等院花蓮分院以被告就系爭工程僅領得百分之九十五之工程款,尚有百分之五之工程款未為領取,而僅判准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七十八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元,餘款(即0000000-0000000=385346 )需待系爭工程複驗完畢再另訴請求。查該工程業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驗收,嗣並已核發完工驗收證明,為此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三十八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投資被告向中華公司標取系爭工程,並與被告約定取得固定比例利潤,系爭工程現已完工驗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匯款委託書、現金支出傳票、收據、明細等為證(以上均為影本),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民事全卷,有出款明細、中華公司採購開標記錄單、採購合約、採購案件展延合約期限申辦表、工程收入表、請款單、借款單、切結書等附於該事件卷為證,而該事件調查時,證人李銘柱證述:印象中出資所得利潤是每立方固定三元利潤等語,另證人劉明寬亦證稱:我向建章公司承作土方工程,一米二十八元等語。此外,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驗收合格之事實,復有中華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函覆本院之函文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八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