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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二年度花小字第二七六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蘇嫊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小字第二七六號

原告
創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任事務機器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同年五月十四日,先後向原告購買收銀機,計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訂購單、統一發票、新航快遞公司運費請款聯等為證,被告並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七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千元(裁判費一千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但小額訴訟程序事件,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蘇 嫊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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