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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二年度花建簡字第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蘇嫊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花建簡字第三號

原告
舜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東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花建簡字第三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位於新竹縣寶山鄉大崎村被告之華邦安居新建工程第三工區模板工程A區之組立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原告施作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二萬一千零八十六元,原告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實際完成,被告應於鷹架拆除後結算工程尾款即工程保留款四十五萬六千一百元。然被告拒不給付,為此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四十五萬六千一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發函原告表示:因數量有誤差,須重新確實丈量正確數量,經被告審查無誤,才可申請退回保留款,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原告與被告工地主任林源發確認後,被告卻仍拒絕給付。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九十二年六月原告再應被告請求補足工程款之發票差額,九十二年七月被告竟以工程遲延、有缺失等為理由拒付保留款,實在令人氣結,兩造間一直有存證信函往來,被告僅以數量應重新丈量為理由,未曾表示系爭工程有何瑕疵,本件應該沒有時效問題。

(三)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係被告公司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丙○○出面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因系爭工程不可能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完工,簽約後數日,原告即與丙○○商量,由丙○○代表被告公司同意將完工期限更改為「甲方(指被告)交付乙方(指原告)街廓宅地內一層十日內完成,但不包括查驗及工種配合時間之延遲」,原告只是程序上疏失,沒有直接知會被告公司,原告並未遲延完成工作,被告仍應受拘束。且縱原告遲延完成工作,被告抗辯之違約金額亦屬過高。

(四)否認有施作錯誤之瑕疵,因為當時施工若有錯誤,被告公司現場人員、監造單位不會同意灌漿、綁鋼筋,且被告為何不在施工期間告知,並在原告請領工程款時一併扣除,為何遲至原告退出工地一、二年並已對被告提出訴訟,被告才執之抗辯,被告顯然是為逃避保留款之給付。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一)自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原告施作之總工程款為四百八十二萬一千零八十六元,被告已給付四百三十六萬四千九百八十六元,尚有保留款四十五萬六千一百元未為給付,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原告實際完成工作,鷹架拆除後應結算工程尾款即保留款,有關瑕疵部分,被告未曾通知限期原告修繕之事實。

(二)依兩造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應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然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完成工作,已逾期一百十七天,依契約第十九條規定,原告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三給付違約金予被告,計一百七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否認兩造曾合意變更完工日期,兩造間之工程契約均係兩造以法人名義簽訂,均蓋有兩造之印章,原告提契約第四條第二項完工期限之變更,未經被告簽認,且被告亦未曾授權被告之工地主任丙○○同意變更,自難認兩造已合意變更完工期限。

(三)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一七九、一八三、一八四號等宅地有施作錯誤之瑕疵,經被告自行修繕花費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

(四)系爭工程依約定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完工,實際完工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故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已逾二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原告施作之總工程款為四百八十二萬一千零八十六元,被告已給付四百三十六萬四千九百八十六元,尚有保留款四十五萬六千一百元未為給付,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原告實際完成工作,鷹架拆除後應結算工程尾款即保留款之事實。

四、本件爭執之重點:

(一)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時效?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月三十一日?抑或甲方交付乙方街廓宅地內一層十日內完成,但不包括查驗及工種配合時間之延遲」?原告有無遲延完工?被告主張以被告遲延完工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抵銷本件承攬報酬保留款,有無理由?

(三)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被告主張抵銷瑕疵自行修繕之費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當時就工程完工期限約定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此有被告提出該工程契約原本附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甲方交付乙方街廓宅地內一層十日內完成,但不包括查驗及工種配合時間之延遲」乙節,為被告否認。觀之原告提出之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三款有關完工期限更改處,未見有被告公司名義所為之簽章同意,而證人即當時任職被告公司工地主任丙○○更到庭證述:公司並沒有授權我更改完工期限,原告之契約書上完工期限之刪除是我個人之行為,因為當時我認為應該沒有問題,所以沒有報告公司,但我有要求原告向公司作書面報告,若沒更改完工時間,原告施工時間仍然足夠,但原告內部工人不足,工人配合度不足,故有遲延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第三人丙○○經被告授權代表被告與原告合意變更施工期限,自難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既約定限期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完工,原告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完成工作,自有遲延一百十七天。

(二)兩造工程契約第十九條固約定「乙方不依照甲方規定之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甲方合約總價千分之三違約金,此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乃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既遲延完工一百十七天,自應對被告負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若依兩造式上開約定方式計算,本件工程違約金高達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二百零六元(即0000000×3/1000×117=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主張為0000000,應屬錯誤),為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三十五,衡情明顯過高,爰斟酌系爭工程為組立板模之性質、總工程款之價額為四百八十二萬餘元、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並基於衡平原則,認以按總工程款每日千分之一核算,較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得主張之違約金額為五十六萬四千零六十七元(即0000000×1/1000×117=564067),被告主張抵銷,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給付被告給付四十五萬六千百元及其利息,經被告主張由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逾期違約金五十六萬四千零六十七元抵銷結果,本件原告之前開請求,已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有關兩造爭執之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被告主張瑕疵自行修繕費用之抵銷有無理由等事項,以及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法   官 蘇嫊娟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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