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一七一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一七一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將設於花蓮市○○街五九號之「麗池四季」餐飲店之經營權及店內生財器具,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讓渡與被告,詎被告取得系爭經營權後,竟未依約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前將尾款二十四萬元給付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為此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讓渡價金二十四萬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黃 倪 濱
法院書記官 黃 倪 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