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三三九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三三九號
- 原告
- 莊月惠即高昌行
- 訴訟代理人
- 呂靜宜
- 被告
- 傅莉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三三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捌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台幣陸萬叁仟叁佰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BC0000000、BC0000000,到期日分別為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五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二百元、六萬三千三百元,合計十三萬一千五百元之支票二紙,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一千五百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物,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