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四三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四三號
- 原告
- 汪乃慶
- 訴訟代理人
- 林盈秀
- 被告
- 馬不停蹄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耀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四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游意婷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著。系爭支票是被告公司員工交給原告的,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就將系爭支票存入帳戶要代收,被告則是在九十二年十月間才對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元。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為之陳述則對系爭支票為真正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曾因遺失,我有去向花蓮區中小企銀光復分行申請止付,遺失時支票是空白的,係因被告公司之會計田瑞雲偷竊八張支票,而當時被告公司之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均交給田瑞雲保管,所以應該是田瑞雲持印章蓋在系爭支票上,被告有去向縣警局備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為證,而被告對系爭支票為真正並不爭執,再參酌前開事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將系爭支票存入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代收,有代收票據存入憑單一份足憑(本院卷二四頁),而被告卻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始以系爭支票遭竊為由,申請掛失止付,且其所填載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記載系爭支票之金額、發票日均為空白,有花蓮區中小企銀光復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函及所附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參,被告竟於系爭支票填載完成並由原告取得近一年後始發現遺失,實與常情不符,是系爭支票是否確為遺失之支票,已有可疑;再者,縱系爭支票確於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發票日、金額)尚未填載完成即遺失,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為惡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亦不能以系爭支票原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原告主張票據無效。則被告仍應依票載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負給付票款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發票人 │ │ │ │(新台幣)│ │ │ │ ├──┼────┼─────┼────┼─────┼──────────┤ │一 │0000000 │三十五萬元│92.10.16│92.10.16 │馬不停蹄實業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