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七三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七三號
- 原告
- 名捷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毓宏
- 訴訟代理人
- 張秀金
- 被告
- 藤瑞珉
張梅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二人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委託原告出售花蓮縣吉安鄉仁愛段六八三、六八四、六八六、六八七及六九一號等土地,委託價額為每坪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元,居間報酬則以委託成交價額之百分之四定之。原告嗣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已將前開土地售出,買方亦已付清買賣價款,前開土地之產權亦已過戶完畢,惟被告二人遲未依約給付居間報酬,雖屢經原告催繳,但仍未予置理,原告自得依居間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已堪認定為真實。被告既與原告訂立前開居間契約,而原告已依約達成居間之義務,故被告自應依系爭居間契約,負給付居間報酬之責任。今被告尚未給付該等報酬,從而,原告自得依據居間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該項請求,應予准許。
四、本院並依職權就本件被告敗訴之判決宣告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