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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九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楊碧惠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九一號

原告
馥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秀全
訴訟代理人
石元銘
被告
曾慶椿即鴻翔水電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九一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六日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游意婷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叁仟肆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花蓮機場用保溫材」計六筆,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肆拾陸萬叁仟肆佰捌拾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統一發票、出貨單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肆拾陸萬叁仟肆佰捌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游 意 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游 意 婷

    法   官 楊碧惠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法 官 楊 碧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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