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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三年度花小字第三七九號

給付土地使用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小字第三七九號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市○○段九四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至九十三年七月間始變更管理機關為花蓮市公所),被告無使用權源,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市○○街三九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原告曾發函並檢送劃撥單通知被告限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繳交不當得利占用補償金,惟未獲置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二百元(僅以占用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22×12000×5/100÷12×62=6820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八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其所有門牌號碼花蓮市○○街三九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等情均不爭執,惟以:前開房屋是四十年間花蓮大地震後,由花蓮縣商會出資,在政府機關提供之花蓮市區排水溝上自由街、明義街中間,建造木造小店舖約七十四間之一,由花蓮縣商業會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核准發給建造執照,才能出售,並即設立門牌、戶籍,花蓮縣商業會之「賣渡證書」記載建物為政府核可建造出售,每間約二十平方公尺,價金三千元至七千元不等。歷經五十八年風災疏浚工程改建,六十七年水災改建,協調會待易地拆建,原告既自稱管理機關,應知經核可使用國有水溝之契約,政府始核准建造,被告自有使用權源。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花蓮市公所為管理權人,而非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間始變更管理機關為花蓮市公所),被告所有前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表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對其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等情亦不爭執,復依前述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確為其請求期間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有原告所提前開事證為憑,而被告所提出之杜賣證僅能證明其所有之房屋是向花蓮縣商會購買,土地登記簿謄本(花蓮市○○段六二二地號土地)、台灣省政府書函等資料,均與本件被告所有房屋無關,並不能做為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是其前開所辯,即不可採。

四、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所有之前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自原告請求期間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有地價謄本一份足憑(本院卷九五頁),而被告使用之房屋為一樓半之鋼架鐵皮房屋,現由被告開設「慶和布莊」,系爭土地位於花蓮市○○街、明義街上,鄰近花蓮市○○路,附近為商業區,有遠東百貨等商店林立(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足憑),本院斟酌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八千二百元(原告僅以占用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計算,22×12000×5/100 ÷12×62=68200),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算,惟其寄予被告之函係限期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則被告應至該期限之翌日始負遲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 倪 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楊 碧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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