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一三二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一三二號
- 原告
- 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騰
- 訴訟代理人
- 戴瑋陞
- 被告
- 鍾咏秀即宏康實業社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與原告簽約,租用原告所有之BK-一一七號直昇機執行玉山國家公園主峰執行吊掛作業,租機飛渡費新台幣二十五萬五千元,兩造並約定於任務結束後之次月月底支付現金或以公司名義開立之即期支票給付,若逾期未付款,每月加收未付款項百分之五之利息,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完成任務,然被告迄今仍拒不付款,爰依兩造之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與述相符之被告簽認單、存證信函、轉帳傳單、飛機使用紀錄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前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 賜 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