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一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0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洪億圓即華鑫企業社 被 告 簡明海即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零陸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就花蓮縣秀林鄉○○○段四之九地號土地簽訂工程合 約書,雙方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零四百四十八元,原告已收第一 、二期款,並同意被告將電動捲門活動中住工程轉交其他廠商施工,此款項由第 三期款中扣除八萬三千元,原告目前已完工,但被告尚欠原告第三期及第四期工 程款共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元,惟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時,即應給付第三期 款及追加款,第四期款被告依約應於使用執照取得時給付,又本件工程有追加部 分,費用共計十一萬五千四百七十九元,故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工 程款十一萬二千零九十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五千四 百七十九元,共計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當初與郭生金 一起去跟被告談時,因時間很趕,被告僅提供一份契約,所以我跟郭生金一起簽 訂契約,但是承作內容有分開,寫到契約書後面時,因已沒有欄位,他們也說前 面已經寫的很清楚,所以我才簽在連帶保證人欄位,但實際上是分別承包、分別 付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四千零六十五元(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減縮後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是工程承攬人,其是與郭生金簽約,原告只是連帶保證人,郭 生金再將鐵皮屋部分轉包給原告,郭生金依約應施工至可申請使用執照,但未依 約履行,於使用執照尚未取得之前就跑了,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就此應負連帶保 證責任;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即可行使工程款請求權,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日起訴請求,已逾二年時效;再者,原告承作之工程,總價為五十六萬零四 百四十八元,兩造間並無追加款之約定,此由合約書上追加款部分經刪除可證, 故原告請求追加款,顯無理由;況且原告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瑕疵。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郭生金於八十九年間,分別與簡明海、賴國華、劉進生就和平村克萊寶 段四之九地號土地,各簽立一份工程合約書(下稱第一份合約書);之後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份,兩造就同一地號土地,同一工程中之鐵工工程部分,又簽立 一份工程合約書(下稱第二份合約書)。 ㈡第二份合約書中之第四期工程款為合約工程總價之二成,被告應於取得使用執 照時(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取得)給付,此部份工程款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㈢原告前已起訴請求本件款項,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一○二號事件審理 ,但因原告二次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視為撤回起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之爭執處在於:㈠原告就第一份合約書為連帶保證人或共同 承攬人?㈡系爭工程有無追加部分?㈢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授權同意書、付款方法及追加款明細 為證。被告則以原告為第一份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置 辯。經查: ①觀之第一份合約書第一頁(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一○二號卷第二三頁 背面)記載「立合約書人簡明海(以下簡稱甲方)洪億圓、郭生金(以下簡 稱乙方)」..,最後之立合約書人欄則記載:「甲方:簡明海、地址.. .、電話..乙方:郭生金、地址...、電話...連帶保證人:姓名洪 億圓(見上開卷第二八頁)..」等語,然該份合約書乙方欄位確實僅有一 欄,且供郭生金簽名記載地址、電話後,旁邊即緊鄰連帶保證人欄位,並無 其他空間足供記載,可見被告所辯因該份合約乙方欄位僅有一個,故緊鄰郭 生金旁邊記載等語,應為真實。 ②又原告與郭生金於八十九年間,分別與簡明海、賴國華、劉進生就和平村克 萊寶段四之九地號土地,各簽立一份工程合約書(下稱第一份合約書),其 合約書第一頁均列原告與郭生金為乙方,契約書最後一頁則均記載乙方為郭 生金、丙方連帶保證人為原告;之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又分別與賴 國華、簡明海就同一工程中之鐵工部分,另簽定第二份合約書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本院另案就原告與賴國華間所簽定之上開二份契約,亦認定原 告為鋼構工程部分之承攬人,而非郭生金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五○號卷查閱屬實。 ③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說要算鐵工部分多少錢,才簽訂第二份合約書,但實 際上其非交由原告承攬,而是交由郭生金承包,郭生金再轉包給原告云云。 然如原告非系爭工程承攬人,被告實無給付工程款與原告之義務,焉有所謂 「原告說要算鐵工部分有多少錢」,而另訂第二份合約書之必要? ④況被告於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一○二號案件自承:RC水泥和鋼骨結構確實 分開計價,亦與原告所述由郭生金承包水泥、其承包鋼骨結構,二者分開計 價相符。 ⑤再者,被告亦自承:其已給付原告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款,更可證原告確為 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而非郭生金之次承攬人無疑。 ⑥雖原告於另案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一0二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在九十二年五 月五日言詞辯論時,曾自認其為連帶保證人云云。然由上開說明已證其為第 一份合約書之鋼構鐵屋的承攬人,而非連帶保證人,是其此部份之自認既與 事實不符,自得撤銷。 綜上,原告為第一份合約書之共同承攬人,非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此部份之抗 辯,並非可取。是原告依據工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工程款十一萬 二千零九十元(工程總價560448 X 0.2 =11209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又經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花蓮縣辦事處鑑定結果,認:本項承攬工程合約書依 合約精神應屬概括性責任施工,以標的物建築完整性為施工目標,故屬主體建 築項之必要設施如增加其結構安全之補強勁板等,應屬承包廠商施作,不另計 價,另非屬建築主體必要之工作項目,可判斷具有提高其建築物附加功能者, 屬可另行追加工程款,故就排水管三支、鋁門改白鐵門一樘、原建築物高度六 公尺變更設計為七點五公尺部分等部分之追加工程款應為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 五元;其餘部分則屬主體結構所必要及補強部分,不應計算為追加工程部分等 情,有該處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雖抗辯:契 約有載明不能有追加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觀之第一份合約書第七條有記 載工程追加或變更之情形;第二份合約書備註⑷追加款之記載遭刪除,但合約 書內並無原告不得請求追加款之記載。而上開追加款遭刪除之記載只可證明被 告不同意支付追加款與原告,尚難證明兩造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追加款,是被告 此部份之抗辯,自不可取。再上開追加工程既不在原工程合約所約定承攬之項 目內,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份不當得利之金額 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云云,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就工 程有無瑕疵部分請求鑑定,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 花蓮縣辦事處就系爭工程有無追加及有無瑕疵進行鑑定,惟因被告不願意繳交 鑑定費用,致該處未就此部分鑑定等情,亦有該處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被 告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復聲請就此部分鑑定,顯係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駁回。而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施工有何瑕 疵,其此部份辯解,自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四千零六十 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 官 李 世 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益 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