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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三二八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三二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六十四年及六十六年間先後向原所有權人黃泉秀購買花蓮縣吉安鄉○○段二七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因原告無自耕農身份,遂以原告之母黃月妹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黃月妹竟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再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叔即被告乙○○,原告同年八月間受黃月妹等人之威脅,只好簽下切結書,雙方協議如被告將土地轉賣第三人時,所得價款之一半須交付予原告,然系爭土地實為原告出資購買,爰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已由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判決返還予原告,故求為判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又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曾提起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年度花家簡字第四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系爭土地為原告向原所有權人黃泉秀所購買,然因原告無自耕農身份,遂以原告之母黃月妹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黃月妹竟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將系爭土地再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叔即被告乙○○,原告同年八月間受被告及黃月妹等人之威脅,只好簽下切結書,承認系爭土地原告僅有二分之一之權利,然系爭土地實為原告出資購買,爰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部分:若鈞院認為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則備位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本院簡易庭認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出上訴,並將先位聲明之訴撤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第二十四頁),上訴審認備位聲明有理由,乃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該判決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花家簡字第四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全卷查核屬實。是原告前開先位聲明之訴既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年度花家簡字第四號終局判決後撤回,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之聲明之數額雖與另案先位聲明略有出入,但仍不影響本訴與另案先位聲明之訴係屬同一之訴,是原告自不得再行提起本訴,應依前揭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 源 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陳 燁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三二八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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