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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六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楊碧惠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六一號

原告
乙○○
被告
技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六一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游意婷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合計五批,費用共新台幣(下同)貳拾柒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屢經催討,均未付款,使原告求償無門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四張、估價單二張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貳拾柒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游 意 婷

    法   官 楊碧惠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游 意 婷

法 官 楊 碧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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