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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9 日

原告
甲○○
原告
十號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被告
昱昇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八之二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零伍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零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於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9月20日受僱於被告,並奉派至高速鐵路烏日車站從事軌道工程施作。原告於93年9月24日施工時,不慎摔倒,致受有頸椎損傷合併第六、七頸椎骨折脫位及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迄今仍持續治療中,且無法從事粗重工作。

(二)原告受有上開職業災害後,被告即按原告原領工資日薪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即每月四萬八千元)補償至93年12月31日止,即不為給付,原告因而申請勞資爭議之協調,兩造並達成「勞方(即原告)開付確切尚須醫療日期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付公司(即被告),公司同意給付薪資及醫療費用」之協議,詎原告提供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被告卻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上開協議,請求被告補償如下費用:

⑴醫療費用:二萬四千九百十一元;⑵薪資:自94年1 月份至4月份未付薪資共計十九萬二千元;又被告以每月12日為發薪日,故請求自起訴後之94年6月12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4年10月26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四萬八千元之薪資,共計二十四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4年6月12 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4年10月26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四萬八千元,共計二十四萬元,暨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陳述則以:

(一)被告於93年 7月間承接高鐵新幹線工程承包商展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群公司)之人力派遣工作,故被告僅有派遣工人之責,而無監督管理工人之義務,原告並非被告之受僱人。原告於事發當天未先向被告辦理入場手續並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完成工安課程講習,即逕以被告之名義向展群公司報到後上工,以致不慎受傷。被告雖僅為下包商,但已對原告在道義上盡力補償。

(二)依澄清綜合醫院所開立之傷病診斷書,原告於93年12月31日起已可恢復輕便工作,可見其受傷狀況已日漸恢復。

(三)原告於94年2、3月間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提及右手麻痺酸痛,而不能從事粗重工作,惟原告於93年12月31日時應早已恢復工作能力,顯然右手酸痛為其個人在其他公司任職期間所產生之病痛或為醫院在醫療上之疏失,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從事高速鐵路烏日車站軌道工程施作,日薪一千六百元,於93年9月24日施工時,不慎摔倒,致受有頸椎損傷合併第六、七頸椎骨折脫位及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摺、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被告對該證據之真正及原告確於工作中受傷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為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存在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為展群公司所承包,被告僅負責人力派遣工作,故被告僅有派遣工人之責,而無監督管理工人之義務,原告並非被告之受僱人云云。然查本件依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被告對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並奉派至展群公司工作而致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應允給付薪資及醫療費用等情,此有上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憑,參以原告所提出93年度之薪資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0頁),亦記載扣繳單位為被告等情以觀,本件工程原告乃接受被告指派提供勞動服務,並向被告支領薪資,自具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是被告與原告間存在勞動契約,應無疑義。被告辯稱兩造間無勞動契約云云,洵無可取。

(二)兩造間既存在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本件次應審究者,乃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㈠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於施工時摔倒,致受有頸椎損傷合併第六、七頸椎骨折脫位及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自屬因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補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補償:原告主張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二萬四千九百十一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是原告請求該金額之醫療費用補償自屬有據。

2、原領工資補償:

⑴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致傷殘,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 1項前段並有明文;又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著有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台勞動三字第一○○○一八號函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93年9月24日因職業災害受有頸椎損傷合併第六、七頸椎骨折脫位及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迄今仍持續治療中,且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而被告僅補償至93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故請求自94年 1月份至 4月份之原領工資補償共計十九萬二千元,又被告以每月12日為發薪日,並請求自起訴後之94年 6月12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4年10月26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原領薪資補償四萬八千元,共計二十四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12月31日起已可恢復輕便工作,且原告右手麻痺酸痛,不能從事粗重工作,係因其個人在其他公司任職期間所產生之病痛或為醫院在醫療上之疏失,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經查,兩造對於被告以每月12日為發薪日及原告原領薪資以每日一千六百元計算,每月原領薪資為四萬八千元一節並未爭執,本院自以上開不爭執之發薪日期及金額為計算基準。原告主張其於93年 9月24日因職業災害受有上開傷害,迄今仍持續治療,且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等情,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3年12月31日起已可恢復輕便工作云云,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出具之傷病診斷書一件為證,然原告原即從事軌道工程施作之粗重工作,而非輕便工作,被告復未提出業已提供輕便工作予原告之證明,自難認原告業已回復被告所指派之軌道工程施作之工作能力,是原告因前揭職業災害治療而不能工作之期間,自93年 9月24日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4年10月26日止,堪以認定,以此計算,原告請求94年1月份至4月份之工資補償十九萬二千元(計算式:4月×48000元=192000元)及自94年6月12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4年10月26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四萬八千元之工資補償共計二十三萬三千六百元〈計算式:(4月×48000元=192000元)+(26日×1600元=41600元)=233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辯稱原告右手麻痺酸痛,不能從事粗重工作,係因其個人在其他公司任職期間所產生之病痛或為醫院在醫療上之疏失,與被告無涉云云,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臆測之指述,不足採信。

(三)另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同法第61條第2 項並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故該項補償應無民法第 217條所定過失相抵之適用。是縱被告主張原告於事發當天未先向被告辦理入場手續並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完成工安課程講習,即逕以被告之名義向展群公司報到後上工,致遭遇本件職業災害而受傷,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與有過失屬實,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仍不得憑此減免其補償責任。是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計為四十五萬零五百十一元(即醫療費用補償24911元+原領工資補償425600元=450511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四十五萬五百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以相當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__日內向本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源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項     目   │  金      額    │     利     息        │
│              │  (新台幣)    │                      │
├───────┼────────┼───────────┤
│醫療費用補償  │二萬四千九百十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              │元              │即9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
│94年1月至4月之│十九萬二千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薪資補償      │                │即9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
│94年6月份之薪 │四萬八千元      │自9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 │
│資補償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              │                │算                    │
├───────┼────────┼───────────┤
│94年7月份之薪 │四萬八千元      │自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
│資補償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              │                │算                    │
├───────┼────────┼───────────┤
│94年8月份之薪 │四萬八千元      │自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 │
│資補償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              │                │算                    │
├───────┼────────┼───────────┤
│94年9月份之薪 │四萬八千元      │自9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 │
│資補償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              │                │算                    │
├───────┼────────┼───────────┤
│94年10月1日起 │四萬一千六百元  │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至94年10月26日│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止之薪資補償  │                │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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