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 原告
- 榮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經營之花旗飯店,向原告購買食材共計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以供給付上開價款之用,詎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支票確實為伊所簽發,但伊並非花旗飯店之負責人,伊僅係將系爭支票借予訴外人吳銘益週轉使用。且伊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食材,至於花旗飯店向原告購買何貨品,與伊無關。
(二)又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及買賣價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被告既就原告主張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買賣價金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本院自應首先審酌原告主張之上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於89年間所簽發(發票日詳如附表所示),原告迄至94年3月31 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始向發票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依前揭法條規定,已逾一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援以:原告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等語置辯,於法有據,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
(二)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審理時自承花旗飯店向伊購買系爭食材後,始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等語,是原告係於89年間出售系爭食材之事實,堪以認定。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至遲於91年間即已時效完成,而原告亦未主張請求權有何中斷事由存在之事實,則被告抗辯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而消滅,自屬有據。
三、綜上各節以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買賣價金,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復未能主張或舉證證明期間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及買賣價金。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 源 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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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 │
│ │ (新台幣) │ │ │ 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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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9月30日 │肆萬肆仟元 │花蓮市第一信用│R0000000│89年9月30日 │
│ │ │合作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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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11月30日│肆萬肆仟元 │花蓮市第一信用│R0000000│90年1月9日 │
│ │ │合作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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