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度花小字第26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花小字第267號
- 原告
-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使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林記威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第一項「及其中新臺幣49,975元自民國9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49,975元自民國92年12月10日起至民國93年1月14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 允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