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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度花簡字第234號

返還寄託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花簡字第234號

原告
丁○○
原告
3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80年10月19日至被告處開立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訴外人陳壽益係被告僱用,負責辦理客戶存提款及記帳工作之助理員,陳壽益竟於84年1月11、12日,利用職務之便,未經原告之同意,使用原告之存摺和印章,偽造取款憑條,盜領原告存於被告處之存款新台幣(下同)49萬元,嗣陳壽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4年度偵字第2620、2930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85年度訴字第118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決有罪確定,原告並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陳壽益及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附民字第16號判決陳壽益應給付原告49萬元確定,然被告部分,則經鈞院86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理由中認定陳壽益無權代理原告提款,故被告之清償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之權利並未受有損害,仍得依照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寄託款,爰依消費寄託契約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存款。

㈡否認原告交付存摺予陳壽益,使陳壽益得以領取上開款項之行為,對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曾在被告處存款49萬元,也不知道原告所指的是哪一筆存款遭盜領,是何時遭盜領,陳壽益之起訴書和刑事判決,均未明白記載原告遭盜領之帳目數額、盜領之日期及連續盜領之金額等具體的犯罪經過,且原告所述金額,亦與被告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不符。

㈡又原告是陳壽益的舅舅,其自行將存摺跟印章交給陳壽益保管,陳壽益應係有權代理原告領款,至少也是表見代理,故被告交付款項給陳壽益,對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力。

㈢縱使認為陳壽益盜領存款,對於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然因為原告將存摺、印章交給陳壽益,使陳壽益得以盜領款項,侵害被告49萬元之金錢所有權,原告應有過失,並與陳壽益共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告要以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返還消費寄託款之請求抵銷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爭點限縮如下:㈠原告是否在被告處有49萬元之存款?㈡如有,被告主張陳壽益為原告之代理人,陳壽益提領款項,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是否有理由?並表示對對造其他事實陳述和主張及證據文書之形式真實均不爭執(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錄筆錄)。

四、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以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有無存款49萬元於被告銀行?

⒈原告主張其於80年10月19日至被告處開立儲蓄存款帳戶,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被告之受僱人陳壽益於84年1月11、12日,持原告之存摺和印章,填寫取款憑條,自被告處提領49萬元之事實,固有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一份、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兩紙在卷可稽(取款金額分別為216,216元及28萬元,共計496,216元,原告僅主張49萬元)。

⒉然依照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於84年1月11日之前,原告帳戶內之餘額為54,642元,而經領取系爭兩筆款項後,84年1月11日之餘額為-161,574,同年月12日之餘額為-441,574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尚難認原告於84年1月11日陳壽益提款前,有49萬元之存款存在,至多僅能認為有54,642元之存款。

㈡陳壽益領款54,642元部分,是否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

⒈訴外人陳壽益於94年8月3日在花蓮縣調查站供述:我在華南銀行花蓮分行辦理客戶存提款及記帳工作,均由我本人審核、記帳、核章,丁○○是我舅舅,他的印章與存摺平時均放在我這裡,我需要用錢,即填寫取款憑條蓋上印章,但他並未同意我挪用等語明確(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620號卷第6-7頁)。

⒉原告於84年9月18日於偵查中自承:從81年開始,我就將存摺、印章放在陳壽益那裡,後來我有將印章拿回。(問:你為何將存摺、印章放在他那裡?)我原是為金錢處分之方便,我將印章放在他那裡沒多久就拿回來,後來他將我印章蓋在取款條上,是因他騙我說,我有筆定存到期了,需要提領,我才再將印章交給他,我沒有同意他挪用我的款項,陳壽益盜領兩筆款項,一筆是216,216元,一筆是28萬元等語(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620號卷第50-51頁),是依照原告所述經過,其交付存摺和印章給陳壽益之目的,確係授權陳壽益向被告提領存款,縱實際上並無定存到期之事實,而係遭陳壽益詐欺始為上開授權,在原告未撤銷其遭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前,陳壽益仍屬有權代理。

⒊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陳壽益既有權代理原告填寫取款憑條,領取54,642元之存款,被告銀行將存款交付陳壽益,應已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

⒋至原告主張,其曾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遭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理由認為:「陳壽益持客戶印鑑或存摺,偽造取款條... 再濫用自身擁有之審核權限,矇騙上級而盜領客戶存款之行為,其所涉及之民事法律關係,在性質上,應屬無權代理(因書面資料上表明領款之人,仍為客戶,而非陳壽益本人,故在法律關係之定性上,不宜解為民法第310條第2款所指,以自己名義,自居於債權人地位之債權準占有人),又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基於此一法律見解,則陳壽益盜領存款之法律行為,原本對原告即不生效力,原告對被告本得主張其存款債權仍然存在... 原告此時對被告銀行之存款債權依然存在,並無所謂存款權益遭受侵害可言」,是基於訴訟法上之爭點效及誠信原則,本院應受上開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被告亦應受其前案防禦方法之拘束乙節,因上開判決並未審酌前述⒉所示原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始認陳壽益係無權代理,而該項證據,復足以推翻前案判決理由之認定,本院即不受爭點效之拘束。

⒌末查:陳壽益身兼被告之受僱人,為被告辦理客戶存提款手續之使用人,其自行審核系爭兩紙取款憑條,並予核章、受領款項,是否影響被告清償之效力?本院認為並不影響,理由如下:

⑴陳壽益係有權代理原告領取存款乙節,已如前述,是本件並無民法第310條第2款「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或169條但書「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之適用。

⑵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本件陳壽益就領取存款之行為,兼為原告之代理人及被告之使用人,性質與雙方代理相似,應可類推適用上開雙方代理之規定。

⑶而原告明知陳壽益身為被告之受僱人,擔任助理員,負責辦理客戶存提款及記帳工作,且其交付存摺和印章之動機,亦係因為陳壽益在被告銀行工作,託其代為領款較為方便,故其授與提款之代理權予陳壽益時,可視為已默示許諾陳壽益兼為雙方代理、使用之意思,況原告授權陳壽益提領款項,屬專履行債務之行為,亦為民法第106條但書所允許,是本件陳壽益身兼原告之代理人及被告之使用人,於法並無不合。

⑷次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我國實務上20餘年來,均認為只要持真正之存摺和印章者,向金融機關提款,金融機關對之清償,即可主張對存款戶業生清償之效力,此乃為簡化存款戶和銀行對於身分之認證程序,減低交易成本,長期以來為社會大眾所接受之方式,且將「要求銀行在存摺、印章均為真正之情形下,另行與本人聯絡確認有無授權」之成本,與「要求為數眾多之存款戶,妥善保管自己的存摺和印章,勿輕易交給他人使用」之成本相較,顯然以後者較為簡便可行,合先敘明。

⑸查於本件之情形,陳壽益一方面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填寫取款憑條向被告為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之法律行為,一方面以被告使用人之身分,初步審核存款戶存摺和印章之真正而核章後,尚經「記帳」、「認證」、「付款或轉帳」、「會計」、「經副襄理」等內部層級,由經副襄理核准後付款,本件之提款流程,符合正常之審核流程,並經上開85年度訴字第118號、86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是尚難認陳壽益有如本院86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理由內所認「濫用自身擁有之審核權限,矇騙上級」之情形,因為陳壽益持有原告真正之存摺和印章,而其為被告執行之工作,亦僅係初步核對提款人之存摺是否真正,印章是否和開戶印鑑卡上之印章相符,而就其工作內容,其已確實執行,核對存摺、印章真正無誤,且被告以上至「經副襄理」之各層級,本均負有審核取款文件之義務,不因為陳壽益之審核而免除,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經副襄理層級撥款之決定,係因原告之代理人陳壽益身為被告銀行之助理員所致,換言之,陳壽益既已取得原告真正之存摺和印章,若至其他分行提領款項,或者陳壽益由其所任職之被告銀行窗口遞件,經其他名助理員為第一關之審核,因存摺、印章為真正,被告銀行仍會同意撥款,是陳壽益縱使身兼被告之受僱人,仍與本件被告撥款之決定無因果關係。至於原告將印章交給陳壽益代領款項,而陳壽益於領款後,未交給原告,而自行挪用,原告乃係因陳壽益未依代理本旨執行委任職務,致受損害,此為被告對原告清償後所發生之事實,當不影響清償之效力。

六、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蕭一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益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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