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姿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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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林翠所簽發,經由被告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4年4月1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800,000 元,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德惠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4年04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互為由遭退票,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身為票據背書人,自應負擔票據責任,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所提出之異議狀,亦僅記載「異議」二字,並未敘明答辯理由以供本院斟酌,是其空言異議,亦非可採,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133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85條、第96條之規定,均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44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擇一對系爭支票背書人即被告、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