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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蘇嫊娟

原告
甲○○
被告
蔣煒峯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三之二號金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鼎公司)經理,與該公司負責人陳朝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等或金鼎公司無償債能力與誠意,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起,由被告到花蓮縣光復鄉從事詐騙活動。被告向原告佯稱:可借錢投資金鼎公司,貸得款項,自行留一半,另一半交付金鼎公司,全部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由金鼎公司負責償還等語,原告在被告遊說下,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簽發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票面金額為三十萬元本票一紙,及協議書一紙予原告。詎事後被告僅代償銀行貸款本息計二萬八千元,使原告受有二十七萬二千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2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票據關係、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二千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本票、花蓮地檢署九十年偵字第四一九號起訴書影本、電腦網路調閱本院九十三年易字第十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四年上易字第五號刑事判決等為證。2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起狀訴繕本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即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行言詞辯論,被告受合法通知,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二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 允 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蘇 嫊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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