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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玉簡字第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蕭一弘蕭一弘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東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星功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玉簡字第3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3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宜樺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台九線309.5公里處,進行怪手挖掘工程時,不慎毀損原告所架設之光纜線,原告為維護客戶權益,恢復正常傳輸訊號功能,自行雇工修護,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3萬6千元,故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網路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報價單、現場照片13紙、技術員裝修明細表、門市工作日誌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之形式真實均不爭執,惟以㈠當天電纜沒有掉下來,應該沒有壞掉、㈡電纜修理費不應該這麼貴兩點置辯,並稱無任何舉證。

二、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提證據,其中被告自承親自簽署之網路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內容為:「本人因不慎損壞貴公司上項網路設備屬實,願依照東亞有線電視公司相關規定,負擔損壞一切修復工料及收視戶收視損失,決無異議。」若被告未損壞原告之電纜,當不會同意賠償並在該表上簽名,而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亦有報價單可證。綜上,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其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詹益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益盛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益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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