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五號訴訟代理人乙○○住花蓮縣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叁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市○○段九四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始變更管理機關為花蓮市公所),被告無使用權源,被告所使用之門牌號碼花蓮市○○街三五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二十四點四八平方公尺。原告曾發函並檢送劃撥單通知被告限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交不當得利占用使用補償金,惟未獲置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八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僅以占用面積二十四點四八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九十二年十二月以前),及每平方公尺六千五百元(九十三年一月以後),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24.48×12000×5%÷12 ×65=79560,4.48×65000×5%÷12×6=3978,79560+3978=83538)。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其所有門牌號碼花蓮市○○街三十五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二十四點四八平方公尺,以及金額計算之方式等情均不爭執,惟以:被告與花蓮市公所就被告所使用之前開房屋訂有租約,被告係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所有前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二十四點四八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提出之異議書、認證書、函等資料均不能做為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是其前開所辯,即不可採。
四、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所有之前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所示之面積,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參照),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或第一百六十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可參);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土地申報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自原告請求期間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九十三年一月以後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五百元,而被告使用之房屋為二層樓之鐵皮房屋,現由被告經營修衣店,系爭土地位於花蓮市○○街、明義街上,鄰近花蓮市○○路,附近為商業區,有遠東百貨等商店林立(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足憑),本院斟酌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八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 允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