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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四年度花小聲字第一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花小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
甲○○○○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英茂
相對人
紘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欽亮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花小字第一八四號第一審判決及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六號第二審判決確定,惟上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僅就部分訴訟費用宣告應由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訴訟自桃園往返法院之到場費用(如附表一)尚未確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四之規定,求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所謂法院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係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所規定,法院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之情形稱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茲分述如下:

1、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院九十二年度花小字第一八四號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三元,本院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六號第二審裁判費用為一千五百元。

2、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雖確有到庭為訴訟行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上開訴訟行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四所指法院命法定代理人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是聲請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八百六十三元(計算式:363元+1500元=1863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 源 財表一:┌─────────┬────────┬─────────────┐│ 日 期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機票 │二千九百四十元 ││ │ │ ││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 │計程車資 │三百六十元 ││ │ │ │├─────────┼────────┼─────────────┤│ │機票 │二千九百四十元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 │ ││日 ├────────┼─────────────┤│ │計程車資 │三百五十元 ││ │ │ │├─────────┼────────┼─────────────┤│ │機票 │四千二百零六元 ││ │ │ ││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 │計程車資 │五百十元 ││ │ │ │├─────────┼────────┼─────────────┤│ │機票 │一千四百二十元 ││ │ │ ││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 │計程車資 │五百二十元 ││ │ │ │├─────────┼────────┼─────────────┤│ │機票 │二千九百二十元 ││ │ │ ││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 │計程車資 │三百五十元 ││ │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陳 燁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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