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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四年度花小聲字第二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花小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
乙○○○○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紘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零叁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裁定確定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前項費用額之計算,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七十七條之二十四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花小字第一八四號、九十三年度上上字第六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三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含第一審裁判費、郵票費共三百六十三元,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經本院通知於言詞辯論、準備程序中到場,依證人日、旅費標準各應給付日費五百元、旅費七百八十八元,即每次到場應給付一千二百八十八元,共計到場五次應給付六千四百四十元,總計金額為六千八百零三元(363+1288×5=6803),經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 倪 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楊 碧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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