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四年度花小聲字第二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花小聲字第二號
- 聲請人
- 乙○○○○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紘信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零叁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裁定確定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前項費用額之計算,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七十七條之二十四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花小字第一八四號、九十三年度上上字第六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三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含第一審裁判費、郵票費共三百六十三元,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經本院通知於言詞辯論、準備程序中到場,依證人日、旅費標準各應給付日費五百元、旅費七百八十八元,即每次到場應給付一千二百八十八元,共計到場五次應給付六千四百四十元,總計金額為六千八百零三元(363+1288×5=6803),經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 倪 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