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度花簡聲字第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花簡聲字第8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239號判決,復經第二審法院 (93年度簡上字第6號)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後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聲請人未將退郵296元計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 允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