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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度花簡聲字第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郝燮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花簡聲字第8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239號判決,復經第二審法院 (93年度簡上字第6號)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後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聲請人未將退郵296元計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 允 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郝 燮 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度花簡聲字第8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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