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林簡字第4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治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林簡字第4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明成即金輝企業社向原告購買工程材料,而交付被告所簽發,以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62,600元,發票日為民國95年2月15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作為貨款之給付,詎於95年2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62,600元,及自退票日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伊因承攬工程欲購買工程材料,委託黃明成出面持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原告購買材料,嗣因工程停工,系爭支票始無法兌現等語。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真正,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善意受讓系爭支票,被告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以其工程停工,無資力支付票款或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拒絕給付票款,於法均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62,600元及自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