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陳燁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間及92年2月間分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有「玫瑰金卡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台灣加油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及「太陽白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 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循環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被告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予原告,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計付循環利息,並計收違約金,且如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使用新光三越金卡、台灣加油金卡之消費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86,153元(如附件所示)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信用卡均「未遺失」且「被告亦未向原告掛失」,係處於被告有效管理使用中,雖被告於94年10月向原告表示系爭信用卡已自行剪斷丟棄,以未使用系爭信用卡為由,而拒絕清償所生之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帳款,然經原告透過收單機構向特約商店調閱系爭信用卡消費簽單影本,簽名為「乙○○」及訴外人即其兄弟「方盛仁」,及線上消費紀錄亦留有被告姓名及身份證字號等資料,可知系爭消費應係持真卡所為無疑,若非被告所親為,亦係經被告交付前開真卡之人所為,被告顯然違反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第5項之約定,因此所生之帳款,被告自應 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4項之約定負清償之責。 ⒉又原告所辦理之電話語音預借現金業務之核貸金額,僅限匯入持卡人於原告或其他金融機構所開立之本人金融帳戶中,以資確認預借現金款項係由持卡所取得,而本件預借現金金額共計13萬元係由原告撥入被告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下稱系爭帳戶)。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53元,及自95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一向妥善保管並使用原告銀行的信用卡達10年以上,且繳款正常無任何信用瑕疵。 ㈡被告並無將所持有之信用卡讓與、轉借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方法交予他人使用。 ㈢被告曾將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系爭帳戶借予家弟甲○○使用。 ㈣原告所提出被告及甲○○簽名消費帳單,惟前者並非被告親筆簽名筆跡,後者則為甲○○所簽名亦非被告所簽帳,被告無須負擔上開款項。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帳單、繳款紀錄影本等文件在卷為證,被告對其持有使用系爭信用卡乙節不爭執,惟否認曾持新光三越金卡(下稱三越卡)及臺灣加油金卡(下稱加油卡)為如附件所示之語音預借現金、以網際網路方式刷卡消費(下簡稱網路刷卡)及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主張上開消費皆係其弟弟甲○○冒用,其無庸負責等語,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倘系爭信用卡確為甲○○所盜用,則被告就系爭如附件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共計186,153 元,應負清償責任?玆分別就語音預借現金、網路刷卡及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款項,論述如下: ㈠就語音預借現金、網路刷卡部分: ⒈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使用信用卡辦理電話語音預借現金及網路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包括但不限於電話服務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或使用信用卡辦理電話語音預借現金及網路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持卡人如以網際網路或電子資料交換方式直接進行信用卡之電子交易服務時,應事先與貴行另行簽訂相關契約。」,此有上開約定條款一件附卷可稽。次按前揭約定條款雖係發卡銀行以其優越之法律或經濟上之地位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惟該條款之規定目的乃為使持卡人善盡其保管之注意義務,蓋信用卡乃具有與現金相同之經濟功能而具有財產上之價值,且依個人之信用額度不同,少則數萬元,多則數十萬元,其所表彰之財產價值即等同由持卡人所現實管領之鉅額現金,而一般人對所持有之鉅額現金無不小心謹慎保管,以同等價值之信用卡而言,自有課以持卡人與其持有同等鉅額現金相同注意義務之必要而不得差異為之,是該條款乃於維護信用卡交易便利性之前提下,為促使持卡人妥善保管信用卡以免招致無謂損失所定,就信用卡之特性而言應屬必要且為公平,是被告依前開約定負有妥善保管三越卡、加油卡及信用卡電話語音密碼和預借現金密碼之義務,堪以認定。 ⒉再按持卡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毀損而換發新卡,需通過持卡人自行設定之電話服務密碼及提供欲換發之信用卡卡號始得為之。又電話服務密碼與預借現金密碼二者並不相同,電話服務密碼係為保障信用卡客戶個人資料安全,而由信用卡客戶於新卡開卡或致電原告時,經過原告確認身分後,由信用卡客戶自行於電話上設定一組四位數密碼,設定電話服務密碼之信用卡客戶在使用原告語音系統或由客戶服務人員進行信用卡相關服務時,均需輸入電話服務密碼以資辨識身分;而預借現金密碼則係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所需使用之密碼,申請方式有二:一為撥打原告客戶服務專線依語音導引至申請預借現金密碼選項操作輸入資料無誤後,即可自行設定一組預借現金密碼;二為網路線上申請,由原告於收到申請一個工作天後以限時專送方式將前開密碼寄送致客戶之帳單地址;再者,持信用卡辦理電話語音預借現金,除需先通過「電話服務密碼」之檢核外,尚需輸入正確之預借現金密碼,且該筆成功預借現金之款項均限撥入信用卡客戶本人之帳戶中乙節,亦據原告具狀陳明在卷(見95年10月20日、95年11月29日之陳報狀)。被告雖辯稱:伊是看到銀行這次寄發之花蓮地址的帳單,才知道三越卡及加油卡被盜刷,被告帳單地址遭不明人士變更為「高雄市苓雅區○○○路5號17樓之1」,致被告未收到帳單,但三越卡及加油卡並未遺失,伊有問弟弟甲○○,他說是他打電話到銀行將加油卡金卡報遺失,銀行就補發新卡給他,他就拿這新卡去使用等語。然查,系爭三越卡及加油卡曾於94年9月12日因持卡人聲明信用 卡毀損而換發新卡之事實,業經原告具狀陳明在卷(見95年11月29日陳報狀),堪信屬實。又被告就系爭信用卡曾以其生日設定電話服務密碼之事實,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9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常情,信用卡或提 款卡持卡人將密碼設定為與其生日相同之數字,他人容易自持卡人之身分資料中以持卡人生日之數字來試探密碼,因而得知持卡人所設定之密碼,則依前開說明,縱認被告所述係甲○○以信用卡毀損向原告聲請換發新卡,甲○○復持新卡使用致生本件消費乙節屬實,然被告既有就系爭信用卡設定電話服務密碼,甲○○於94年9月12日向原告 申請三越卡及加油卡毀損而換發新卡,亦皆需通過被告自行設定之電話服務密碼及提供欲換發之信用卡卡號始得為之,顯然甲○○係本於其與被告至親之姊弟關係得知被告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進而以此猜對被告所設定之電話服務密碼,並輸入欲換發之信用卡卡號與正確之電話服務密碼即被告生日,完成申請換發新卡之程序。惟上開密碼係由被告自行設定,銀行自身亦無從得知客戶密碼,然因被告將信用卡電話服務密碼設定為其生日,甲○○竟得以猜對密碼並輸入信用卡正確電話服務密碼而領得新卡,嗣並持該新卡依前述電話語音預借現金程序,輸入正確之密碼即被告生日,領取本件借款(即如附件所示語音預借現金共13萬元),顯見被告對該卡片及密碼,未盡保管之注意義務甚明,亦難卸其責。況被告既供稱系爭信用卡均未遺失,皆在其保管占有中等語,衡情他人應無從知悉系爭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日期,然甲○○竟得以提供欲換發之信用卡卡號,藉此換發新卡,顯見被告就系爭信用卡確實未盡保管之注意義務,被告復未舉反證證明其就系爭信用卡業已盡其保管之注意義務,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約定條款第7條約定,就語音預借現金款項共計13萬元 負清償之責等語,應屬有據。 ⒊次查,系爭網路刷卡款項(即如附件所示94年9月11日、 12日於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筆共1,000元、94年9 月20日、21日及94年10月5日於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消 費4筆共2,800元、94年10月6日於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消 費99元及於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線上遊戲消費150元、94年10月15日於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 100元)之消費型態係以上開約定條款第10條所定之方式 消費,其電子簽單上應記載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卡片背面末三碼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頁),並有電子簽單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系爭網路刷卡款項縱認確係甲○○所消費,然其既係以電子交易方式消費,該電子簽單上復已載明前述應記載事項,則依前開第10條之約定,被告本應就系爭網路刷卡款項負清償之責,殆無爭議。況本件縱認系爭款項為甲○○所消費,然是因前述被告未盡其信用卡及密碼之保管注意義務,使訴外人甲○○藉以得知系爭信用卡卡號及有效年月日,而得以網路交易之電子簽單方式使用三越卡及加油卡,致生系爭網路刷卡消費款項,益徵被告對系爭信用卡,未盡保管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依前開約定條款第7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就如附件所示網路刷卡消費款共計4,149元負清償 責任,應屬有據。被告所辯,洵非可取。 ㈡就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部分: ⒈按信用卡之法律關係,係由持卡人、發卡銀行、收單機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特約商店所形成,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締結信用卡契約後,即得持信用卡至與收單銀行訂有契約關係之特約商店以刷卡方式記帳消費。發卡銀行收到由收單機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彙送經持卡人簽名之消費簽帳單後,於每月先代持卡人墊款結帳,再寄送帳單給持卡人,以供核對並繳納消費帳款。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之法律關係,依交易之實際狀況,實為一種類似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且因持卡人通常需給付發卡銀行年費(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自屬有償之委任契約, 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發卡銀行就履行信用卡契約應負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本件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7 條亦載明:貴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並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特約商店供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如經銀行同意減收或免收年費者亦同。再者,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均受發卡銀行所委任,自均為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信用卡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再按依特約商店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訂特約事項第11條約定:「每筆持卡人簽帳,特約商店應詳盡辦法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分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及本件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9條第4項第4款約定:「持卡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與 信用卡上之簽名不符、持卡人與信用卡之照片不符,或得以其他方式證明持卡人非貴行同意核發信用卡之本人,特約商店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故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時,有核對持卡人身分及辨明信用卡真偽及有效性之義務,是以發卡機構與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時,可再次檢查簽帳單與信用卡上簽名是否相同或是否持用真卡消費,以決定是否接受其消費。是本件被告辯稱信用卡遭冒刷之情形,應由發卡銀行之原告就特約商店已盡前揭注意義務負舉證責任。倘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償還墊款。又特約商店為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信用卡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其未盡審查義務致信用卡為他人冒刷時,發卡銀行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以符合 公平之原則。 ⒉本件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三越卡於94年9月21日至台鐵局 台中站消費470元、94年10月17日至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消費3,500元及加油卡於94年9月28日至家樂福大順店消費48,034元,應由被告負清償之責,並提出簽帳單影本為證,被告則以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台鐵局台中站簽帳單影本上之簽名皆係「甲○○」,又家樂福大順店簽帳單影本上並非伊的簽名,原告應向甲○○求償等語以資抗辯。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特約商店已盡簽名核對之注意義務。 ⒊經查:就前述三越卡於台鐵局台中站消費470元、中央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500元部分,其信用卡簽帳單 上之簽名為「甲○○」,有該簽帳單影本二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所持有之三越卡,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三越卡背面簽名欄無簽名存在,亦有本院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惟依上揭規定,特約商店負有審查義務,三越卡背面簽名欄雖未簽名,但信用卡正面皆有持卡人之英文姓名,特約商店仍負有核對該英文名字與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相符之責任,因該冒用風險之發生,發卡機構較持卡人更有控制可能,不得謂因信用卡簽名欄未簽名,而將冒用之風險歸諸於持卡人負擔,在持卡人未察覺卡片遭他人盜刷前,應認課予特約商店較重之注意義務較為公平,故上開特約商店顯然未盡簽名核對之注意義務,即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亦應同負其責。況就94年10月17日至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500元之消費款 ,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特約商店未盡審核之責任等語(見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 告償還此部分之墊款。另就前述加油卡於94年9月28日至 家樂福大順店消費48,034元部分,該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雖為「乙○○」,惟被告否認為其所親簽,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特約商店業已盡其簽名核對之注意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請求被告償還該部分之墊款。至原告雖主張家樂福大順店之簽帳單上有登錄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故特約商店已善盡核對義務等語,然上開簽帳單上縱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亦不得憑此遽認係被告本人持卡消費或係被告授權他人持卡消費,更不得藉此免除特約商店所應負擔之簽名核對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件所示語音預借現金、網路刷卡之款項共計134,149元, 及自95年1月7日(即最後一筆繳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所示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款項52,00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燁真 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花蓮簡易庭(含玉里)」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