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正皓紙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參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由訴外人億昌興紙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684,330元,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由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 金 額 │付款人 │提示日即利息│ │ │ │(新台幣)│ │起算日 │ ├──┼─────┼─────┼─────┼──────┤ │一 │94年10月5 │87,320元 │花蓮市農會│94年10月5日 │ │ │日 │ │信用部 │ │ ├──┼─────┼─────┼─────┼──────┤ │二 │94年10月15│161,500元 │花蓮市農會│94年10月17日│ │ │日 │ │信用部 │ │ ├──┼─────┼─────┼─────┼──────┤ │三 │94年10月20│96,670元 │花蓮市農會│94年10月20日│ │ │日 │ │信用部 │ │ ├──┼─────┼─────┼─────┼──────┤ │四 │94年11月15│93,870元 │花蓮市農會│94年11月15日│ │ │日 │ │信用部 │ │ ├──┼─────┼─────┼─────┼──────┤ │五 │94年11月5 │150,000元 │花蓮市農會│94年11月7日 │ │ │日 │ │信用部 │ │ ├──┼─────┼─────┼─────┼──────┤ │六 │94年10月15│94,970元 │花蓮市農會│94年11月17日│ │ │日 │ │信用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