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花簡字第25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257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花蓮市民心里華西77之2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6月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購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花蓮市民心里華西77之2號房屋一棟(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已由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並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辦理稅籍名義變更登記,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表示其因未辦理續租致系爭房屋遭拍賣,認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因而拒不遷讓。被告不得以其與原土地所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對其占用系爭房屋居住等情並不爭執,惟以:我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房屋坐落的土地,但是在我腳部受傷後,無力支付租金,我有告知國有財產局,但國有財產局還是一再催告我給付租金,後來就拍賣系爭房屋,國有財產局都未與我協調。希望原告給我六個月時間搬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既自本院執行處拍賣程序中買得系爭房屋,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對系爭房屋即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即應遷讓返還該屋予原告,其執與第三人國有財產局間之事由為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 倪 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