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3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
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審核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民國95年6月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購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花蓮市民心里華西77之2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已由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並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辦理稅籍名義變更登記,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表示其因未辦理續租致系爭房屋遭拍賣,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因而拒不遷讓。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原土地所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據其先前具狀及到庭陳述則以:
(一)上訴人對其占用系爭房屋居住等情並不爭執,惟以:上訴人自90年12月1日起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房屋坐落的土地,應該按月繳交租金,但是上訴人在腳部受傷後,就無力支付租金,上訴人有告知國有財產局想要協商,但國有財產局還是一再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未與我協調就拍賣系爭房屋,這樣太不合理,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並無理由。希望被上訴人給予六個月時間搬遷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自90年12月1日起開始承租系爭房屋座落之基地,繳交2個月租金後就未再繳付過租金,國有財產局一直有向上訴人催收租金,但是上訴人就是沒有錢付。
(三)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已買受系爭房屋一棟之事實,業已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復於本院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既自本院執行處拍賣程序中買得系爭房屋,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對系爭房屋即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即應遷讓返還該屋予被上訴人,其執與第三人國有財產局間之事由為辯,並不可採。且上訴人當庭自認其自90年12月1日承租之後僅繳付2期租金即未再給付租金等語,則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12項第4點約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達法定期數之總額時出租機關得終止之租約。第三人國有財產局終止與上訴人之租約亦屬有據。
(二)綜上,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其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