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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花簡字第29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295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
被告
國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國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0年3月1日向被告國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糧公司)承租花蓮縣吉安鄉○○路○段20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阿信傢俱行,約定租期至95年2月28日屆滿,在租賃期間內,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導致系爭房屋遭貼查封條,致原告經營傢俱行之信用受損,構成侵權行為。又租賃期間已於95年2月28日期滿終止,然被告國糧公司迄今未依租賃契約第5條,返還押租金新台幣(下同)24萬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未返還押租金之行為,構成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被告國糧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另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如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出租人)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擔」,原告援引平等原則,認為若因出租人有違約情事,於承租人起訴時,出租人亦應依照租賃契約第12條之約定賠償律師費,爰分別依照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5萬元之慰撫金,⒉租賃契約第5 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之侵權行為規定(契約、侵權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返還押租金24萬元、⒊租賃契約第12條,請求賠償本件律師費5萬元。本件因契約、侵權行為涉訟,而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地在花蓮縣,是鈞院有管轄權;又原告為承租人,就房屋之拍定對出租人不負通知義務,原告自行向拍定人承租系爭房屋,對被告並未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主張要抵銷押租金並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國糧公司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出租人為被告國糧公司,與法定代理人甲○○無涉,且被告國糧公司營業所及被告甲○○住所均在宜蘭縣,鈞院應無管轄權。

㈡查封條上面,應該有載明債務人為被告,不會導致原告信用受損。且律師費部分,契約第12條是約定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可向承租人請求賠償訴訟費及律師費,承租人並不能依該條約定向出租人請求律師費。

㈢系爭租賃契約於95年2月28日期滿終止,押租金24萬元迄今尚未返還,但因為原告未通知被告就逕行向拍定人繼續承租,導致被告在屋內之消防設備無法取回,取回權受損,要主張抵銷,被告的損害金額無法證明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並對他造其他事實陳述、主張及所提證據文書形式真實性均不爭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遭貼封條,導致原告信用受損,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租賃契約第12條請求本件律師費,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契約終止,依契約第5條,被告應返還押租金,或被告尚未返還押租金,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㈣被告主張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要以損害額與押租金抵銷,有無理由?(上開爭點㈠至㈢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爭點㈣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四、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認定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至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則為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原告既然主張租賃物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系爭租賃契約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花蓮縣,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可歸責被告國糧公司之原因,導致系爭房屋遭貼封條,使原告信用受損云云,然國糧公司為法人,僅有法律擬制之人格,並無從事侵權行為(事實行為)之能力,原告主張被告國糧公司構成侵權行為,於法未合,且原告既僅係承租人,而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尚難認張貼封條之查封行為,對原告個人之信用造成損害,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信用受損之事實,請求被告國糧公司賠償慰撫金5萬元,尚嫌無據。

㈡次查: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乙○○)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出租人國糧公司)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文義解釋,並未約定出租人違約時,承租人起訴亦得請求律師費,況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兩造談判地位平等之狀況下,契約內容本得由當事人自行決定,若談判地位不平等,民法第247條之1亦定有由法院宣告定型化條款無效之保護規定,是原告主張依平等原則,其得逕行援用租賃契約第12條之規定云云,尚嫌無據,否則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自身所負義務之可預見性均無從維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之律師費尚乏依據。

㈢末查: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24萬元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本件雖因系爭房屋業遭拍賣,原告與拍定人另訂租約,而未曾遷空,不符約定之文義,然就契約目的解釋,押租金之性質本係擔保租賃期間,承租人對出租人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租賃契約既已期滿終止,出租人除主張就其損害優先自押租金中扣除受償外(被告並未證明其因租賃關係受有損害,詳如下㈣所述),即應負返還之責,兩造既對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5年2月28日期滿終止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國糧公司返還押租金,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出租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未返還押租金,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云云,惟原告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為債權,尚非該段所指之「權利」,其亦未證明被告甲○○主觀上有何故意、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構成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及被告國糧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嫌無據。

㈣被告抵銷之抗辯:至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房屋遭拍賣後,未通知被告,即與拍定人另訂租約,損害其「消防設備取回權」,要就被告所生損害與原告之押租金債權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況被告既係債務人,其對於所有之系爭房屋遭拍賣且為第三人拍定之事實,當知之甚詳,原告依約或法律規定,均不負通知義務,況若被告確有消防設備置於屋中,且非強制執行效力所及,其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回復請求權,並無所謂「取回權」受損之事實,被告亦未舉證其確實受有損害,其主張可抵銷24萬元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足資判斷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紀 龍 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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