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正皓紙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對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為其所簽發,其應負擔票據責任乙節無意見,惟就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則以:上開支票及印章均係伊所有,但並非伊所簽發,而係遭訴外人億昌興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億昌興公司)負責人周富郎所竊取而盜用,並已提出刑事告訴等語。
四、查原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上發票人印章為真正,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是否為他人所盜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附表編號三支票遭人盜用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支票遭人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億昌興公司負責人周富郎所竊,並已提出刑事告訴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5年4月13日花市警刑字第0950007169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稽,雖堪信被告已對周富郎提出竊盜罪之告訴,然周富郎迄未到案,尚無從單憑被告已對周富郎提出告訴一節,認定該支票為周富郎所盜用。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系爭支票為他人所盜用,則其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 金 額 │付款人 │提示日即利息│ │ │ │(新台幣)│ │起算日 │ ├──┼─────┼─────┼─────┼──────┤ │一 │94年9月5日│93,760元 │花蓮市農會│94年9月5日 │ │ │ │ │信用部 │ │ ├──┼─────┼─────┼─────┼──────┤ │二 │94年9月30 │88,560元 │花蓮市農會│94年9月30日 │ │ │日 │ │信用部 │ │ ├──┼─────┼─────┼─────┼──────┤ │三 │94年11月15│79,820元 │花蓮市農會│94年11月15日│ │ │日 │ │信用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