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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花簡字第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燁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興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3樓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花簡字第6號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承攬訴外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島公司)於台北縣捷運蘆洲捷運線工程,自民國92年6月21日起至92年7月4日止由訴外人即被告專案經理、小包古玉龍出面向原告購買油品,並由古玉龍於92年6月間與原告簽訂油品買賣合約。原告業已依約給付油品,惟被告尚積欠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3萬5百元,屢經催討,被告皆藉詞推拖,拒不清償所欠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5百元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兩造間有原告所指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於91年初向鹿島公司承攬捷運蘆洲線CL700B區段CL802標及CL803標工程,隨後轉包予訴外人興鴻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鴻旭公司)承攬,嗣興鴻旭公司復將上開工程中CL700B區段CL802標工程轉包予古玉龍施作,是上開捷運蘆洲線工程被告均未施作,自無可能向原告購買油品,且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及銷貨憑單之簽收人均非被告員工,故系爭油品之買賣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92年間由古玉龍出面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油品買賣合約書,原告並已依約給付系爭油品,惟迄今尚有13 萬5百元貨款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出貨單、銷貨憑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油品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辯以前詞。是原告自應就兩造對系爭油品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油品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固據提出油品買賣合約書、出貨單、銷貨憑單、古玉龍名片等件為證。惟觀之系爭古玉龍名片僅記載「興億營造有限公司、華程營造有限公司蘆洲捷運CL700B區段標工程工務所─專案經理古玉龍」及該工程之所在地、電話,並未記載被告公司之所在地、電話及被告授權古玉龍之內容,再者,依目前社會生活常態,製作名片實屬平常,衡情上開名片並不足以表彰被告有何授與代理權予古玉龍之行為或足以使相對人信賴被告有授與代理權予古玉龍之可能,是自難據此名片即認定被告有授與古玉龍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之權限。

⒉又原告提出之出貨單、銷貨憑單,其上雖記載客戶名稱為被告,然上開單據僅足證明原告有交付油品予簽收人之事實,被告復否認簽收人為被告員工及兩造間有原告所指買賣契約關係,是原告所舉之出貨單、銷貨憑單尚不得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在。

⒊再上開油品買賣合約書雖蓋有「被告公司施工所專用章」及「專案經理古玉龍」印章,有油品買賣合約書一件在卷可稽,惟該合約書復記載買方及立合約人為「古玉龍董事長」,顯然已與前揭印章記載古玉龍為專案經理不符,並與常理相悖,而上開油品買賣合約書復未蓋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自無從僅憑合約書蓋有「被告公司施工所專用章」及「專案經理古玉龍」印章,彰顯被告授權古玉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是上開合約書自不足為認定兩造就系爭油品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證據。

⒋又原告所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續字第181號、94年度偵字15986號不起訴處分書(按即原告告訴古玉龍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雖記載證人李秋貴證稱被告負責人甲○○知悉古玉龍向原告訂油及積欠貨款一事,然證人李秋貴前開證述,僅足證明被告就古玉龍與原告間有訂購油品及積欠貨款之事實知情,並不足以推認被告明知古玉龍以被告名義購買油品而不為反對之意思或被告有授權古玉龍購買油品之事實。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於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始得知證人李秋貴前開證詞,是原告自難據以主張被告就原告與古玉龍本件買賣交易過程中對外有表見代理之表徵,或被告有授權古玉龍與原告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之事實。

(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證明被告有授權古玉龍訂定本件買賣契約之事實,本院自難認兩造成立本件買賣契約關係。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萬5百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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