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花勞簡字第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甲○○
- 被告
- 永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花勞簡字第4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花蓮簡易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彭美惠進行事件點呼後兩造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15日起至95年7月15日止,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月薪新台幣(下同)25,000元,年資為2年又9個月,詎95年6月底,被告公司告知原告因其營運困難,即將結束營業,請原告於95年7月15日前結束其所負責之會計帳務,並開立離職證明書與原告,惟被告公司迄今仍繼續營運,顯蓄意欺騙原告、惡意解雇原告,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個月工資的資遣費75,000元,以及原告於95年6 月1日起至95年7月15日止未領取之薪資37,500元,共計112,500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之書狀則以:被告對於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嗣因被告公司營運困難而解雇原告乙情並不爭執,然被告公司營運困難,結束營業乃必然之途,為短期安頓員工及償付鉅額負債,而與其他公司聯合承攬工程,原告對此容有誤解,原告服務被告公司多年,理應給予合理費用,惟被告公司償還能力確有困難,請求鈞院判令以每月3,000元分期支付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5-7頁)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95年1月至5月薪資袋(本院卷第29-31頁)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於書狀內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勞基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經查,被告所發之離職證明書中記載:「員工甲○○自民國92年10月15日起至95年7月15日止於永固混擬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本公司連年虧損營運困難,迫不得已,需結束營業,因而導致原告甲○○無法在本公司繼續任職,……」,足徵被告係依上述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之工作年資為2年又9個月,被告依前揭條文規定,應發給2又9/12年資基數之資遣費,參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5,0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計68,750元(計算式:25000×2+25000×9/12=68,750)給付原告。是原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5年6月1日起至95年7月15日止之薪資共37,500元,核與原告提出之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所載「資方意見:資方同意支付95年6月份、95年7月1日至15日之工資,共37,500元,每月分期支付3,000元」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95年6月1日起至95年7月15日止之薪資3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6,250元(68,750+37,500=106,2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路286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