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花簡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108號原 告 富加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甲○○○○○○ 劉阿煌即鴻輪機車行 黃日堂即騰安材料行 連發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林明雄即永發輪機車行 乙○○○○○○○○ 曾阿松即錦輪機車行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長春 丁○○ 被 告 邱唐勝即協發機車行 張纘慰即龍泰機車行 劉峯其即錦和企業 涂坤發 林庚輝即時新機車行 丙○○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纘慰即龍泰機車行與被告邱唐勝即協發機車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被告張纘慰即龍泰機車行自民國96年7月28日、被告邱唐勝即協發機車行自民國96 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峯其即錦和企業與被告邱唐勝即協發機車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被告劉峯其即錦和企業自民國96年7月25日、被告邱唐勝即協發機車行自民國96年8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涂坤發與被告邱唐勝即協發機車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被告涂坤發自民國96年7月25日、 被告邱唐勝即協發機車行自民國96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庚輝即時新機車行與被告邱唐勝即協發機車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被告林庚輝即時新機車行自民國96年7月25日、被告邱唐勝即協發機車行自民國96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與被告邱唐勝即協發機車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被告丙○○自民國96年7月25日、 被告邱唐勝即協發機車行自民國96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唐勝即協發機車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纘慰即龍泰機車行與被告邱唐勝即協發機車行、被告劉峯其即錦和企業與被告邱唐勝即協發機車行、被告涂坤發與被告邱唐勝即協發機車行、被告林庚輝即時新機車行與被告邱唐勝即協發機車行、被告丙○○與被告邱唐勝即協發機車行各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告邱唐勝即協發機車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纘慰即龍泰機車行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唐勝即協發機車行於 民國93年8月間召集合會,約定合會期間自93年8月20日起至96年2月20日止,詎被告邱唐勝即協發機車行於第15會即94 年10月20日停會,未得標之會員即原告即對已得標之會員起訴請求會款,經兩造核對後,確認被告為如前述當事人欄所載之人,有筆錄可參,原告即對起訴錯誤之對象撤回起訴,並變更追加為如前所述被告,復為請求金額之擴張、減縮,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前後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相同,又原告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述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被告以如附表所示名稱參加被告邱唐勝即協發機車行擔任會首,合會期間自民國93年8月20日起至96年2月20日止,會首及會員共31會,採內標方式,每月20日開標,會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合會,93年8月20日由被告邱唐勝即協發機車行收取第一會會金,兩造參加會數、被告得標之時間、得標金額各如附表所示。詎被告邱唐勝即協發機車行竟於94年10月20日(第15會)宣告倒會,經整理各會員標會情形,截至會首倒會前,死會(即已得標會員)部分為12 會,尚有19名合會會員未標(即活會),而參加本件訴訟為原告者,共計有會員8名,活會會份為13會。 ㈡被告均為已得標會員,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應按月給付活會會員會款3萬元,但被告自94年10月20日起僅被告丙○ ○給付原告3萬元,其餘均未支付,雖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遲延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以上,原告自得請求已得標之被告給付全數會款。原告計有13會,尚有未參加本件訴訟之活會會員6會,故原告得請求者為被告應付予全體活會會 員總額之19分之13,被告各應付予全體活會會員51萬元,原告依比例計算得請求348,947元(510000×13÷19=348947 ),又被告邱唐勝即協發機車行為系爭合會會首,對於被告應付之會款,依據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之規定,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任。 ㈢被告張纘慰即龍泰機車行所提切結書係在原告起訴後,才由被告邱唐勝與被告張纘慰臨訟所製作,否則何以無簽立日期之記載?且該切結書違反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之規定,退 會未經會員全體同意,自不發生退會之效力。再者,被告張纘慰即龍泰機車行確實於94年7月20日經由被告邱唐勝告知 由其以6,300元得標,原告即陸續繳交會款予被告邱唐勝, 至94年10月20日第15會被告邱唐勝宣告倒會時,原告有以電話通知被告張纘慰即龍泰機車行詢問是否要對被告邱唐勝起訴,當時其表示其未標會,是會首邱唐勝偷標的,不要告會首等語,其既然表示有一死會係會首邱唐勝冒標,即應就被告邱唐勝冒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於94年7月20日所繳 納之會款,係據會首告知由被告張纘慰即龍泰機車行6,300 元得標而支付,被告張纘慰即龍泰機車行即無法免除其應繳納死會會款之責任。 ㈣自89年5月5日修正民法債編施行後,合會之法律關係改採團體性之會首與會員及會員間之關係,各會員間都存在有合會之法律關係,因此,如會首倒會或死會會員拒繳會款者,活會會員均得以自己之名義請求死會會員繳納會款,死會會員不得以以會首另外積欠其他債務或有給付會款不足之事由,於活會會員請求會款時主張抵銷,故被告劉峯其即錦和企業、涂坤發、林庚輝即時新機車行及丙○○不得以被告邱唐勝即協發機車行尚欠其會款未付之事由,主張對原告請求之會款權利為抵銷。 ㈤原告據被告邱唐勝告知,被告劉峯其即錦和企業分別於93年10月20日、94年5月20日得標2會,原告均已依約給付會款,如被告劉峯其即錦和企業辯稱其僅標得1會,即表示另1活會遭被告邱唐勝冒標,被告劉峯其即錦和企業應依法提出告訴證明為真,否則僅空言其標得1會而在本件為卸責之陳述, 殊不足採。 ㈥有關被告劉峯其即錦和企業及被告張纘慰即龍泰機車行,其等所參加之合會,依會單所示,均屬其等自行投標,並非由被告邱唐勝所冒標,自應給付會款如先位聲明,惟本件訴訟於調解階段,經調解人及鈞院調查,被告邱唐勝自承冒其二人之名得標,是若屬實,原告則請求就冒標部分,應由冒標人即被告邱唐勝負責如備位聲明。 ㈦有關備位聲明部分,被告邱唐勝即協發機車行應給付原告 1,744,735元之計算方式,係以會首參加2會,而其自承冒標3會,即「宏展」蔡漢東、劉峯其即錦和企業、張纘慰即龍 泰機車行,故原告邱唐勝即協發機車行應給付原告1,744,735 元(51萬元×5=255萬元;255萬元×13÷19=1,744,735) 。 ㈧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如鈞院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依民法第709條之9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邱唐勝即協發機車行冒標部分)請求。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張纘慰即龍泰機車行與被告邱唐勝即協發機車行應連帶給付原告348,947元,及自原告96年7月19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劉峯其即錦和企業與被告邱唐勝即協發機車行應連帶給付原告348,947元,及如前項所載之利息。 ③被告涂坤發與被告邱唐勝即協發機車行應連帶給付原告 348,947元,及如前項所載之利息。 ④被告林庚輝即時新機車行與被告邱唐勝即協發機車行應連帶給付原告348,947元,及如前項所載之利息。 ⑤被告丙○○與被告邱唐勝即協發機車行應連帶給付原告 348,947元,及如前項所載之利息。 ⑥被告邱唐勝即協發機車行應給付原告1,046,841元,並與其 餘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44,735元,及如前項所載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涂坤發與被告邱唐勝即協發機車行應連帶給付原告 348,947元,及如前項所載之利息。 ②被告林庚輝即時新機車行與被告邱唐勝即協發機車行應連帶給付原告348,947元,及如前項所載之利息。 ③被告丙○○與被告邱唐勝即協發機車行應連帶給付原告 348,947元,及如前項所載之利息。 ④被告邱唐勝即協發機車行應給付原告1,744,735元,並與其 餘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46,841元,及如前項所載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唐勝即協發機車行方面:在合會停會後,我有多次和會員協商,雖曾私下與原告甲○○○○○○和解,但未付款,且於本件起訴後和解內容即失效。合會會單上「宏展」是我冒其名參加的,93年9月20日也是我冒「宏展」之名得標 ,被告劉峯其即錦和企業共參加3會,於93年10月20日得標1會,94年5月20日是我冒被告劉峯其即錦和企業之名得標; 被告丙○○參加2會,93年12月20日得標,94年3月20日是我冒其名得標的;被告張纘慰即龍泰機車行參加2會,但我們 已經簽切結書,由我承接,94年7月20日是我以其名得標的 ,至於另1個活會,是我私下處理的。系爭合會原連同會首 共30會,後來會員增加1人而成為31會,但我未更改被告涂 坤發之會單,交付會款也是以30人計算付給被告涂坤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纘慰即龍泰機車行方面:被告張纘慰自92至94年間陸續與被告邱唐勝即協發機車行有合會及車輛買賣之生意往來,且陸續借錢予被告邱唐勝,94年3月間被告邱唐勝開給我 的支票陸續到期且退票,我始知被告邱唐勝有財務危機,94年5月我至合會現場標會,標金高於平時的一倍左右,且不 易得標,唯恐後來造成搶標之情況,我曾與被告邱唐勝協商,建議他召集其他會員商量,暫停此合會標會,但被告邱唐勝並不同意。基於固本的理由,被告邱唐勝同意終止我參加的兩會活會,並退還我先前已繳的兩會活會會款,經雙方協商確認後,我再也沒到過標會現場,系爭合會開標的情形我都不知情。既然自94年6月間起,我已無權限參與系爭合會 之任何情事,即無須支付已得標會員之會款予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劉峯其即錦和企業方面:被告劉峯其即錦和企業就系爭合會共參加3會,僅於93年10月20日標得1會,其餘2會尚為 活會。被告邱唐勝即協發機車行於被告劉峯其即錦和企業標得會款後,尚欠13萬元會款未付。因而,原告以被告劉峯其即錦和企業得標2會,請求被告劉峯其即錦和企業給付2死會之全部會款,顯有錯誤,原告已自3死會會員取得153萬元之會款,竟未予分配予被告劉峯其即錦和企業尚為活會之2會 ,僅一味請求付清死會會款,亦有未合;民法第709條之9第1 項之適用,應以已得標會員實際上確實領得會款,始與會首負連帶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涂坤發方面: ⒈被告邱唐勝即協發機車行為會首所交付之互助會會員證書記載:「本會連會首共計30名,…」,是原告於起訴狀稱系爭合會共計31會,即有未合。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究竟有幾人,尚非明確,則原告是否得逕向被告涂坤發請求給付會款及其比例為何,仍有查明必要。 ⒉被告涂坤發參加系爭合會,於94年8月20日以7,800元得標,共可收取會金737,400元,惟被告邱唐勝至今僅支付部分會 款,尚欠22萬元未付,被告涂坤發將被告邱唐勝即協發機車行積欠之會款,按月3萬元抵銷自94年10月起至95年4月應付之死會會款,另95年5月應繳之死會會款則抵銷1萬元。 ⒊即使95年5、6月未接獲被告邱唐勝通知本人繳交會錢,也無任何參加系爭合會之成員前來收款,被告涂坤發仍將應付款項存入帳戶內,並無原告所述不付會款的情形。原告僅為部分活會會員,且未履行民法第709條之9第4項所定推選程序 ,自不能擅行請求全部會款。 ⒋原告據悉原本已與被告邱唐勝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告邱唐勝簽發之票據及部分款項,即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縱被告邱唐勝未確實履行該和解內容,亦僅能依該和解對被告邱唐勝請求,不能對被告為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林庚輝即時新機車行方面:被告林庚輝即時新機車行於94年9月20日以1萬元得標後,被告邱唐勝原應給付73萬元之會款,然僅給付375,000元,尚欠355,000元未付,被告邱唐勝既未如數給予會款,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庚輝即時新機車行付清全部會款,應有未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丙○○方面:被告丙○○就系爭合會,共計參加2會, 僅於93年12月20日標得1會,其餘1會尚為活會,被告邱唐勝於被告丙○○得標後,尚欠20萬元之會款未付。被告丙○○尚為活會之1會,亦得請求各死會會員付款,原告未予列入 計算,自有未合。原告已自3死會會員取得153萬元之會款,未分配予被告丙○○尚為活會之1會,僅一味請求付清死會 會款,亦有未合。被告丙○○住在宜蘭,並不知倒會之事,於系爭合會停會後仍按月付會款,以現金交予被告邱唐勝,付到95年3月20日。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之適用,應以已得標會員實際上確實領得會款,始與會首負連帶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合會含會首究竟為30會或31會?死會及活會會員之會份究為若干?㈡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與會首即被告邱唐勝即協發機車行連帶給付會款,是否有理?如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備位請求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原告主張系爭合會含會首共計31會,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會員證書為證,並為除被告涂坤發以外之其餘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涂坤發固辯稱系爭合會含會首應係30會,並舉其持有之互助會會員證書為憑,惟會首即被告邱唐勝陳稱:系爭合會連同會首應係31會,原本只有會員29名,後來增加為30名,但我未更換被告涂坤發之會單等語(本院卷295 頁筆錄參照),可見系爭合會連同會首應係31會,被告涂坤發所持會單與事實不符,其依該會單向被告邱唐勝領取會金,不足部分,應另向被告邱唐勝請求,惟此不影響系爭合會連同會首共31會之認定,故被告涂坤發之辯詞,並不可採。又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民法第709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避免增加會首倒會事件之發生,故立法明文禁止,稽其用意,係為保護合會會員權益,若解釋為會首違反此項規定,而使全部合會歸於無效,不僅使其餘合會會員喪失已往業經建立之合會關係,而須另尋其他法律基礎主張權益,使彼此間法律關係複雜化,亦失卻本項立法保障合會會員之之宗旨,故會首違反本規定所生之不利益,應由會首個人自行承擔,會首即不得以會員名義主張合會權利。被告邱唐勝除擔任系爭合會之會首外,並以協發機車行(協合)名義及冒用宏展機車行(宏展)名義參與系爭合會,為被告邱唐勝所自承,顯見被告邱唐勝有違反民法第709 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據前述說明,就違反前開規定之不利益應由被告邱唐勝承受,故計算會份總數時無庸扣除其參加2會之部分,準此,系爭合會之會數連同會首應為31會 ,原告上述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六、就死會及活會會員會份數方面: ㈠按所謂合會之死會會員,係指在合會進行中,已得標會員之會份,該會員即為死會會員,已無競標合會會金之權利。因此,死會會員於取得合會會金後,其會份之債權業已實現,之後僅具有債務之性質。本件被告劉峯其即錦和企業、丙○○於94年5月20日、94年3月20日均遭被告邱唐勝冒其等之名得標等情,為被告邱唐勝、劉峯其即錦和企業、丙○○陳述在卷,且互核相符,是上述事實應堪採信。被告邱唐勝以被告劉峯其即錦和企業、丙○○名義冒標,非標會名義人本於其意思而投標,對被告劉峯其即錦和企業、丙○○即不生效力,其二人自無庸負擔死會會員之義務,惟其等會份既已遭被告邱唐勝冒標,為避免合會關係趨於複雜,且保障其他會員之權益,應認其等已不得享有活會會員之權利,而就其等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唐勝賠償。 ㈡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張纘慰即龍泰機車行固辯稱其已將參與之2會讓與被 告邱唐勝云云,依據前述說明,該讓與既未經其他會員全體同意,自不生效力,被告張纘慰即龍泰車業行仍應認為系爭合會之會員,而其同意被告邱唐勝以其名義投標,並於94年7月20日得標取得會金,其自應負擔死會會員之義務,故被 告張纘慰即龍泰機車行辯稱其不須再負責云云,亦不可採。㈢綜上所述,系爭合會死會部分為被告邱唐勝2會(94年4月20日、93年9月20),被告劉峯其即錦和企業1會(93年10月20日),被告丙○○1會(93年12月20日),被告張纘慰即龍 泰機車行1會(94年7月20日),被告涂坤發1會(94年8月20),被告林庚輝即時新機車行1會(94年9月20日),其餘會員協鑫車業行1會(94年6月20日),進興2會(93年11月20 日、94年2月20日),宏茂1會(94年1月20日),共計死會 11會,被告邱唐勝冒標2會及依民法第709條之5規定當然取 得首期合會金,而尚有17會未得標(活會)。 七、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1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 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第709條之9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就被告劉峯其即錦和企業、涂坤發、林庚輝即時新機車行及丙○○所為抵銷抗辯方面:按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係以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己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債權人為抵銷。次按會首應於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民法第709條之7第2、3項規定甚明。是就已得標會款之收取及給付均係會首之義務,不及於會員與會員間,故被告劉峯其即錦和企業、涂坤發、林庚輝即時新機車行及丙○○未取得之會款,應向被告邱唐勝為請求,而不得以其等對被告邱唐勝之債權與原告向其等之請求權主張抵銷,是其等所為抵銷之抗辯,即不可採。 ㈡被告劉峯其即錦和企業雖尚有1會活會,且原告自承其等已 自其餘死會會員處領得153萬元(本院卷294頁參照),惟此係被告劉峯其即錦和企業是否行使其活會會員權利之問題,且原告本件請求為死會會員應付款項總額之19分之13,已保留被告劉峯其即錦和企業活會應得款項部分,至於被告劉峯其即錦和企業、丙○○遭被告邱唐勝冒標部分,已不得主張活會會員之權利,既如前述,故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理由而拒絕給付。 ㈢被告丙○○辯稱其不知系爭合會停會,仍按月給付會款3萬 元予被告邱唐勝至95年3月20日止等情,縱屬非虛,惟其於 停會後對被告邱唐勝之給付,並不符債務本旨,所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此部分款項應向被告邱唐勝請求返還,且不得以此為由對原告拒絕給付。此外,原告自認系爭合會倒會後被告陳春富仍有給付3萬元會款,此部分自應扣除。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已與被告邱唐勝即協發機車行達成和解乙節,並未能舉證證明,且被告邱唐勝即協發機車行亦陳稱和解已不生效力,故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原告雖未依民法第 709條之9第4項規定推舉1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惟既已全體具名依同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於法自屬有據。被告 於系爭合會停會後,並未依同條第1項規定,將應付之各期 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且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且被告邱唐勝即協發機車行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計算結果,系爭合會尚有17會未開標,被告尚有會款51萬元應給付(17×30000 = 510000),原告之活會會份為13會,則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348,947元(510000×13/19=348947,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就被告丙○○部分應扣除3萬元,即得請求318947元,自 屬有據。至於被告邱唐勝自為會首,並以協發機車行(協合)名義及冒用宏展機車行(宏展)名義參與系爭合會且均予得標之2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邱唐勝即協發機車行給付 1,046,841元(510000×3×13/19=0000000,原告僅請求 1,046,841元),為有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6項所載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請求既經准許,其備位請求本院即無庸審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張纘慰即龍泰機車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附表 ┌───────────┬──┬─────┬───┬────┬────┐ │當事人 │參加│得標日期 │得標金│被告邱唐│利息起算│ │(參與合會之名稱) │會數│ │(新台│勝自承冒│日 │ │ │ │ │幣) │標 │ │ ├───────────┼──┼─────┼───┼────┼────┤ │【原告】 │ │ │ │ │ │ │1.劉阿煌即鴻輪機車行 │4 │ │ │ │ │ │(鴻輪) │ │ │ │ │ │ ├───────────┼──┼─────┼───┼────┤ │ │2.富加車業有限公司 │2 │ │ │ │ │ │(富加) │ │ │ │ │ │ ├───────────┼──┼─────┼───┼────┤ │ │3.甲○○○○○○ │2 │ │ │ │ │ │(龍駿) │ │ │ │ │ │ │ │ │ │ │ │ │ ├───────────┼──┼─────┼───┼────┤ │ │4.黃日堂即騰安材料行 │1 │ │ │ │ │ ├───────────┼──┼─────┼───┼────┤ │ │5.連發企業有限公司 │1 │ │ │ │ │ │(連發材料行) │ │ │ │ │ │ ├───────────┼──┼─────┼───┼────┤ │ │6.林明雄即永發輪機車行│1 │ │ │ │ │ │(永發輪) │ │ │ │ │ │ ├───────────┼──┼─────┼───┼────┤ │ │7.乙○○○○○○○○ │1 │ │ │ │ │ │(益盛) │ │ │ │ │ │ ├───────────┼──┼─────┼───┼────┤ │ │8.曾阿松即錦輪機車行 │1 │ │ │ │ │ │(錦輪) │ │ │ │ │ │ ├───────────┼──┼─────┼───┼────┼────┤ │【被告】 │ │93.8.20 │ │ │ │ │1.邱唐勝即協發機車行 │2 │94.4.20( │2800 │ │96年8月8│ │(協合) │ │協合名義)│ │ │日 │ ├───────────┼──┼─────┼───┼────┼────┤ │2.劉峯其即錦和企業 │3 │93.10.20 │3500 │ │96年7月 │ │(錦文) │ │94.5.20 │3700 │ˇ │25日 │ ├───────────┼──┼─────┼───┼────┼────┤ │3.丙○○ │2 │93.12.20 │3200 │ │96年7月 │ │(富山) │ │94.3.20 │2100 │ˇ │25日 │ ├───────────┼──┼─────┼───┼────┼────┤ │4.張纘慰即龍泰機車行 │2 │94.7.20 │6300 │ │96年7月 │ │(龍泰) │ │ │ │ │28日 │ ├───────────┼──┼─────┼───┼────┼────┤ │5.涂坤發 │1 │94.8.20 │7800 │ │96年7月 │ │(盛發材料行) │ │ │ │ │25日 │ ├───────────┼──┼─────┼───┼────┼────┤ │6.林庚輝即時新機車行 │1 │94.9.20 │10000 │ │96年7月 │ │(時新) │ │ │ │ │25日 │ ├───────────┼──┼─────┼───┼────┼────┤ │【其餘會員】 │ │ │ │ │ │ │協鑫車業行 │3 │94.6.20 │2300 │ │ │ │(協鑫) │ │ │ │ │ │ ├───────────┼──┼─────┼───┼────┤ │ │進興 │2 │93.11.20 │3500 │ │ │ │ │ │94.2.20 │2200 │ │ │ ├───────────┼──┼─────┼───┼────┤ │ │宏茂 │1 │94.1.20 │3300 │ │ │ ├───────────┼──┼─────┼───┼────┤ │ │宏展(蔡漢東) │1 │93.9.20 │3000 │ │ │ └───────────┴──┴─────┴───┴────┴────┘